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蒋红华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021执恢55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21执恢552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蒋红华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玉环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蒋红华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021执恢55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南路598号。 负责人:王金国,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蒋红华,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被执行人蒋红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1021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9月26日生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偿付执行款21378.46元及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20.68元、案件受理费334元,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实地查找无果,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综治中心工作人员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发布执行敦促令,敦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罚款1000元,上述罚款被执行人尚未缴纳。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无被执行人有房地产、银行存款、公积金、股权、车辆、有价证券、收益型保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通过本市不动产登记业务管理系统调查,查无被执行人有房地产登记信息。 四、鉴于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决定对其采取限制出入境措施,因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另有多起债务纠纷未履行。 本院于2021年9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回告书说明本案执行情况,并告知其不能在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再向法院申请执行。现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浙1021执恢55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丁宗勉 审判员林晓辉 审判员张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洪微莲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