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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022刑初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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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22刑初285号
  • 案件名称

    吴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宜章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吴某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2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28日被宜章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辩护人:欧阳文红,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指控情况:起诉书文号:郴宜检刑诉〔2021〕62号: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期间,吴某余(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吴某租借银行卡。吴某明知吴某余租借银行卡是用于网络犯罪,还是把自己的1张银行卡以每个月500元的价格租借给了吴某余,获利2000元。该银行卡在租借期间支付结算金额1150540元人民币。上述银行卡的使用导致苏某萍、王某菊等人财物被骗。被告人吴某于2021年5月27日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萍、王某菊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判决理由: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达1150540元,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结果:一、被告人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乐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段平慧书 记 员 肖小梅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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