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旺达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有限公司江华分公司、永州市旺达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103民初536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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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民初5363号之一案件名称
永州市旺达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有限公司江华分公司、永州市旺达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永州市旺达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有限公司江华分公司;永州市旺达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有限公司;永州市永辉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永州市永辉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江华分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03民初5363号之一原告:永州市旺达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有限公司江**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211号。法定代表人:张**,系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守忠,广东拓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永州市旺达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路1269号湘器小区22#综合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唐拔,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永州市旺达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永辉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路1315号。法定代表人:周雨龙,系公司总经理。被告:永州市永辉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江**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奥林匹克花园腊树一街天地楼。法定代表人:唐小明,系分公司经理。原告永州市旺达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有限公司江**分公司、永州市旺达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永辉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永州市永辉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原告方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州市旺达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有限公司江**分公司、永州市旺达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012元,减半收取8506元,由原告永州市旺达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有限公司江**分公司、永州市旺达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唐建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胡斯琛书 记 员 苏志文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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