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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莲莲、无锡曼陀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1执67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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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11执672号之一
  • 案件名称

    薛莲莲、无锡曼陀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薛莲莲;无锡曼陀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1执6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薛莲莲,女,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执行人:无锡曼陀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996号。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薛莲莲与被执行人无锡曼陀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一案,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锡滨劳人仲案字〔2021〕第27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仲裁调解书确认:一、双方确认申请人未发放的工资和提成金额为34472.6元,分批结算。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15486元,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15486.6元。被申请人逾期支付以上任一期款项,另加付申请人6000元违约金,且申请人可立即就未付金额和违约金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提成3500元,双方按付姓客户疗程节点分3次结算,被申请人于每次项目完成后7个工作日结算给申请人,第1次支付1200元,第2次支付1200元,第3次支付1100元,逾期支付则就每次逾期金额可立即强制执行。二、申请人放弃第二项仲裁请求,另行通过有权机构解决。三、被申请人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后,双方就此再无任何纠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薛莲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1486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1、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经被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予以冻结,冻结有效期限为冻结生效之日起一年。2、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苏BA6R87号车辆登记,本院于2021年9月1日轮候查封了上述车辆,但未实际控制车辆,查封有效期限为查封生效之日起两年。4、本院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医疗设备,现本院已对无锡曼陀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立案予以破产审查,待审查结束后本院将一并予以处置。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居住地、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未能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2021年9月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尚有执行标的21486元,以及相应的执行费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载明的财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锡滨劳人仲案字〔2021〕第27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 熠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炜彬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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