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易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周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104民初23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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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04民初23316号案件名称
上海易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周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上海易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周宁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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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23316号原告:上海易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厉朝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被告:周宁,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上海易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搜公司)与被告周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宁偿还代偿款11,379.49元;2.判令周宁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以11,379.4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周宁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易搜公司表示,因开庭前收到周宁另行支付的2,5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周宁偿还代偿款8,879.49元;2.判令周宁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以8,879.4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周宁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易搜公司、周宁签署了《借款委托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易搜公司推荐周宁向上海筑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云公司)经营的满益平台借入资金,易搜公司为周宁就该笔借款向满益平台的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易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周宁进行追偿,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后易搜公司、周宁、出借人与筑云公司签署了《满益网借款协议》,周宁向满益平台出借人借款160,000元,由易搜公司向所有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满益平台通过托管的第三方支付公司向周宁指定账户支付了相应款项。后周宁未按约向出借人还款,易搜公司根据借款协议向出借人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21年8月1日易搜公司向出借人为周宁代偿款项共计170,589.62元。易搜公司代偿后,一再通过电话向周宁进行催缴,周宁清偿159,210.13元后,周宁拒付剩余代偿款项,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易搜公司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开庭前,周宁另行支付2,500元,相应款项从诉请中予以扣除。周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5月10日,易搜公司(甲方)与周宁(乙方,借款人)签订服务协议,约定:乙方通过甲方推荐在筑云公司经营的满溢平台上借入资金并为乙方就满溢平台向下的借款债务向出借人和满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金额1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服务费:自借款放款日起算,至借款全部结清日止,按月收取,每月为一期,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缴纳时间为乙方在满溢平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期还款日;金额为满溢平台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本金×0.95%。乙方逾期还款和支付有关服务费用导致甲方被要求承担担保义务的,甲方直接向乙方追偿债务,同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按照以下方式向乙方同时主张违约责任:乙方逾期还款时,应当按照1.85‰/日的费率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作为基数(包括每月应还本金、利息、帐户管理费、担保服务费、平台服务费等),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多次逾期的,每一期逾期独立计算,累加后作为违约金总金额,不计算复利;若乙方逾期后又还款的,还款款项按照以下顺序清偿:平台服务费、借款利息、借款本金、违约金、征信服务费(如有)、帐户管理费。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上午10点前足额偿还当期本息、平台服务费等费用。乙方通过向甲方现金转帐或存入绑定帐户授权甲方或满溢委托第三方支付公司划扣还款,账户为:户名周宁,开户行深圳平安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期间,乙方因姓名、身份证号、地址、电话号码、工作单位或其他足以影响甲方权益变更的情况发生时,应即以书面形式将变更事项通知甲方,并办理变更手续。如乙方未通知,甲方将有关文书或信息以本协议签订时约定的联系方式通知乙方后即视为送达;本协议签署时,乙方已经认真阅读了本协议附件《借款协议》《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借款业务办理授权书》条款,对其内容表示认可;等等。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进一步明确,在委托服务协议当中载明的地址以及联系方式,均作为各自诉讼过程当中的联系方式,以及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并且以该地址作为人民法院邮寄送达地址,且关于送达地址的约定适用于案件的一审、二审、再审等所有诉讼程序。易搜公司确认,上述合同项下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为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同年5月13日,周宁(甲方,借款人)、乙方(出借人,计34人)、易搜公司(丙方,债权收购人)、筑云公司(丁方,平台服务商)签订编号PXXXXXXXXXX《满益网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同意通过满益网平台向乙方借款160,000元,借款日期2019年5月14日,借款年化利率8%;还款计划为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每月14日为还款日,分12期还清,前11期偿还本金及利息14,215.80元,最后一期偿还14,215.82元。出借资金划转:本合同生效的同时,乙方即不可撤销地授权丁方委托相应的监管银行,将金额等同于乙方拟出借金额的资金,由乙方监管账户划转至甲方监管账户中,同时甲方授权丁方委托合作机构将上述资金划转至甲方监管账户,到账后即视为借款发放成功,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开始计算。甲方逾期的,甲方尚未清偿的全部剩余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0.05%/日的利率按日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逾期罚息不计复利。丙方同意如甲方未能按时偿还债务,丙方则以为偿还债务的本金及利息作为购买对价,购买乙方债权,丙方称为新的债权人;等等。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三方支付机构为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为周宁开立尾号为0625的内部结算账户,为易搜公司开立尾号3961的内部结算账户。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后台数据显示,2019年5月13日,尾号为0625的账户发生34笔交易,入账总金额160,000元。根据上述《满益网借款协议》约定,周宁应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70,589.62元。上述协议履行期间,周宁未按还款计划还款,易搜公司根据还款计划为周宁代偿款项共计170,589.62元。嗣后,筑云公司为易搜公司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主要内容:因借款人周宁的借款已全部到期,贵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于2019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4日代偿了170,589.62元,出借人的借款已经全部偿付,贵司的保证责任已履行完毕。截止至开庭之日,周宁共计偿还借款本息155,310.13元、支付账户管理费6,400元。易搜公司将周宁支付的账户管理费充抵还款后,周宁尚欠易搜公司代偿款本息8,879.49元。另查明,易搜公司系慧釜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委托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书》《满益网借款协议》《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易搜公司代偿明细、周宁还款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委托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书》《满益网借款协议》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周宁已依约获得借款160,000元,理应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周宁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易搜公司履行代为偿还借款义务后,有权在主张代偿款的同时,要求周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易搜公司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未超出协议约定的标准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周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易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代偿款8,879.49元;二、周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易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8,879.4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雁南书记员 袁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八十二条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简化,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裁判主文等内容。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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