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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盛文利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05执恢188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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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5执恢1888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盛文利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盛文利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05执恢18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被执行人盛文利。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盛文利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湘0105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载明:“一、被告盛文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91241.42元,2019年3月24日之前的利息、罚息14483.99元,以及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盛文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29元,由被告盛文利承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21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收益类保险、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2021年9月7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3、2021年9月,本院分别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监管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上述单位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情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2021年9月,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社区发出协助调查函,请该单位协助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权、股权等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5、2021年9月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盛文利名下银行账户进行网络冻结,但上述账户均无余额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17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191241.42元本金及利息(具体数额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准),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湘0105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博审 判 员  王剑锋审 判 员  余志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吴 婷代理书记员  曾 胜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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