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LAM,QUANGOANH)与被告江西宝成鞋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赣0423民初20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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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赣0423民初2025号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LAM,QUANGOANH)与被告江西宝成鞋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武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林某;江西宝成鞋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赣0423民初2025号原告:林某(LAM,QUANGOANH),男,2005年1月19日出生,山泽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住越南,现住武宁县。法定代理人:阮某(NGUYENTHIKIEU),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岱依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住越南,现住武宁县,系原告林某母亲。法定代理人:盛某,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住武宁县,系原告林某的继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宝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工业园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32890548P。法定代表人:徐菊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与被告江西宝成鞋业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年30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诉称,原告林某生于2005年1月19日,系越南籍公民,护照号码×××1258。因母亲阮某与武宁县人盛某登记结婚,原告因此以团聚为由于2019年9月24日合法入境中国,至今一直在武宁县居住生活。2020年3月7日,原告继父盛某借用其侄子盛海龙的身份证,带原告到被告江西宝成鞋业有限公司入职务工。2020年4月5日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将右小腿绞压致伤。原告受伤后以盛海龙的名字在江西省凤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20年11月28日又在该院住院4天拆除右腓骨内固定,两次住院及在武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换药、治疗,总计花费医疗费59306.86元,被告支付了其中的49000元。2021年4月6日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向武宁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属于非法就业的外国人,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保护,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一般民事法律规定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80%约计70000元(具体数额原告待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后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申请,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应由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对本案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提级管辖,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批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艾丽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端 霓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赣0423民初2025号原告:林某(LAM,QUANGOANH),男,2005年1月19日出生,山泽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住越南,现住武宁县。法定代理人:阮某(NGUYENTHIKIEU),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岱依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住越南,现住武宁县,系原告林某母亲。法定代理人:盛某,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住武宁县,系原告林某的继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宝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工业园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32890548P。法定代表人:徐菊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与被告江西宝成鞋业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年30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诉称,原告林某生于2005年1月19日,系越南籍公民,护照号码×××1258。因母亲阮某与武宁县人盛某登记结婚,原告因此以团聚为由于2019年9月24日合法入境中国,至今一直在武宁县居住生活。2020年3月7日,原告继父盛某借用其侄子盛海龙的身份证,带原告到被告江西宝成鞋业有限公司入职务工。2020年4月5日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将右小腿绞压致伤。原告受伤后以盛海龙的名字在江西省凤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20年11月28日又在该院住院4天拆除右腓骨内固定,两次住院及在武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换药、治疗,总计花费医疗费59306.86元,被告支付了其中的49000元。2021年4月6日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向武宁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属于非法就业的外国人,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保护,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一般民事法律规定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80%约计70000元(具体数额原告待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后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申请,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应由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对本案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提级管辖,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批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艾丽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端 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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