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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LAM,QUANGOANH)与被告江西宝成鞋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赣0423民初20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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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赣0423民初2025号
  •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LAM,QUANGOANH)与被告江西宝成鞋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武宁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林某;江西宝成鞋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赣0423民初2025号原告:林某(LAM,QUANGOANH),男,2005年1月19日出生,山泽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住越南,现住武宁县。法定代理人:阮某(NGUYENTHIKIEU),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岱依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住越南,现住武宁县,系原告林某母亲。法定代理人:盛某,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住武宁县,系原告林某的继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宝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工业园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32890548P。法定代表人:徐菊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与被告江西宝成鞋业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年30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诉称,原告林某生于2005年1月19日,系越南籍公民,护照号码×××1258。因母亲阮某与武宁县人盛某登记结婚,原告因此以团聚为由于2019年9月24日合法入境中国,至今一直在武宁县居住生活。2020年3月7日,原告继父盛某借用其侄子盛海龙的身份证,带原告到被告江西宝成鞋业有限公司入职务工。2020年4月5日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将右小腿绞压致伤。原告受伤后以盛海龙的名字在江西省凤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20年11月28日又在该院住院4天拆除右腓骨内固定,两次住院及在武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换药、治疗,总计花费医疗费59306.86元,被告支付了其中的49000元。2021年4月6日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向武宁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属于非法就业的外国人,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保护,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一般民事法律规定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80%约计70000元(具体数额原告待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后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申请,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应由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对本案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提级管辖,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批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艾丽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端 霓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赣0423民初2025号原告:林某(LAM,QUANGOANH),男,2005年1月19日出生,山泽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住越南,现住武宁县。法定代理人:阮某(NGUYENTHIKIEU),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岱依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住越南,现住武宁县,系原告林某母亲。法定代理人:盛某,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住武宁县,系原告林某的继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宝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工业园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32890548P。法定代表人:徐菊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与被告江西宝成鞋业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年30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诉称,原告林某生于2005年1月19日,系越南籍公民,护照号码×××1258。因母亲阮某与武宁县人盛某登记结婚,原告因此以团聚为由于2019年9月24日合法入境中国,至今一直在武宁县居住生活。2020年3月7日,原告继父盛某借用其侄子盛海龙的身份证,带原告到被告江西宝成鞋业有限公司入职务工。2020年4月5日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将右小腿绞压致伤。原告受伤后以盛海龙的名字在江西省凤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20年11月28日又在该院住院4天拆除右腓骨内固定,两次住院及在武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换药、治疗,总计花费医疗费59306.86元,被告支付了其中的49000元。2021年4月6日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向武宁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属于非法就业的外国人,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保护,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一般民事法律规定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80%约计70000元(具体数额原告待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后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申请,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应由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对本案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提级管辖,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批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艾丽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端 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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