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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社贺、赵延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民终30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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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7民终3095号
  • 案件名称

    梁社贺、赵延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梁社贺;赵延和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社贺,男,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欣,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延和,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上诉人梁社贺因与被上诉人赵延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3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社贺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赵延和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赵延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在送达程序上出现严重问题,主要在以下方面:一、赵延和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不能作为原告向梁社贺主张货款。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供货主体是巩义市鑫达加工厂(普通合伙),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是赵延德,因赵延和与赵延德是兄弟关系且赵延和居住地离梁社贺的经营地较近,故巩义市鑫达加工厂(普通合伙)与梁社贺的业务主要是由赵延和负责,所以赵延和只是作为负责将巩义市鑫达加工厂的货物聚合氯化铝交接给梁社贺并代为收取货款的交接员、业务员。虽然巩义市鑫达加工厂(普通合伙)已被注销,但是如果梁社贺尚欠货款未结清的,也应由原合伙人赵铭钟和赵延德向梁社贺主张,而赵延和并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二、适格的被告主体是江门市江海区鸿兴化工物资经营部。本案中买卖合同的需求方是江门市江海区鸿兴化工物资经营部,是梁社贺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其具有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是始于成立,终于注销。本案中涉及的货款是属于江门市江海区鸿兴化工物资经营部的债务,因江门市江海区鸿兴化工物资经营部尚未注销营业执照,故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应该为江门市江海区鸿兴化工物资经营部。三、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梁社贺经营的企业江门市江海区鸿兴化工物资经营部是在2001年3月18日与巩义市鑫达加工厂(普通合伙)签订买卖合同,购买聚合氯化铝,因此赵延和负责与梁社贺的业务最初是在2001年3月期间,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自2004年起,原告与被告开始业务往来”;2.梁社贺经营的江门市江海区鸿兴化工物资经营部与巩义市鑫达加工厂(普通合伙)就货物聚合氯化铝分成了三批或四批进行交易,并在合同约定了每批供货的数量(15-20吨)、单价(不开票价的为1520元/含增值税的为1650元)、支付货款的方式(下批货物送到后付清上批货物的货款)等。2001年8月期间,赵延和负责将最后一批交易的货物聚合氯化铝送至梁社贺经营场所所在地,当时梁社贺并未结清货款(最后批货款总额为56000元)。2001年11月18日,梁社贺支付了最后一批货物的部分货款4000元并由赵延和代为收取,不久后因梁社贺还未结清货款,赵延和于2001年12月28日从最后一批货物中提走了三吨的聚合氯化铝(价值4500元)用以抵销部分货款,2002年4月12日,梁社贺支付了最后一批货物的部分货款3000元并由赵延和代为收取,2004年6月期间,梁社贺以现金形式支付了最后一批货物的部分货款5000元,2013年5月8日赵延和代表巩义市鑫达加工厂(普通合伙)向梁社贺追偿的剩余货款,梁社贺因经营不善明确无法交付,于是赵延和从梁社贺的仓库中提取现存的469件太阳布帽用以抵销货款。赵延和提交的《欠条》的数额56000元其实是最后批货款的总数额56000元,但梁社贺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且赵延和也从梁社贺中提取其他货物用以抵销,故应认为梁社贺已结清货款,即使认为未结清也应该余3万余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梁社贺尚欠货款51000元,显然不当。四、梁社贺从未确认要求电子送达,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出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梁社贺从未确认要求电子送达,一审法院直接选择电子送达的方式显然是程序错误,且梁社贺年纪较大,不会使用电子产品下载、收取材料,直到一审法院通知其拿判决书时才得知与赵延和有民事纠纷且已开完庭。是一审法院送达程序错误才导致梁社贺未能及时参与庭审,致使案情无法查清。故为维护梁社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法院支持梁社贺的上诉请求。赵延和辩称,2001年后赵延和与梁社贺是个人对个人的交易关系,有欠条为证。赵延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社贺立即支付拖欠货款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社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梁社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延和支付货款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0元,由梁社贺负担。二审期间,梁社贺提交了以下证据:1.梁社贺身份证,证明梁社贺的身份信息;2.购销合同、收据、证明,证明买卖合同的供货主体是巩义市鑫达化工厂(普通合伙),需货方是江门市江海区鸿兴化工物资经营部,主要业务大多数是赵延和负责,赵延和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3.“巩义市鑫达化工厂”(普通合伙)企业信用报告,证明巩义市鑫达化工厂现已注销,其原合伙人为赵延德、赵铭钟;4.“江门市江海区鸿兴化工物资经营部”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适格的被告主体信息;5.证明、收条,证明梁社贺已支付最后一批货物(货款总额为56000元)的部分货款以及赵延和提取梁社贺的货物用以抵销货款的事实;6.一审送达报告,证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错误,未经梁社贺同意,直接选择电子送达。赵延和提交收据一张,证明赵延和每次给梁社贺送货是12吨至15吨左右,合同约定除去梁社贺付款250元/吨运费,一车货款扣掉运费,余款有1万多元,不可能一批次5万多元。本院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梁社贺提出上诉的问题;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梁社贺是否应当向赵延和支付货款;二、梁社贺应当支付的货款数额。关于梁社贺是否应当向赵延和支付货款的问题。赵延和一审提交的《欠条》抬头打印部分显示“江门市鸿兴化工物资经营部”的名称、地址、邮编、电话、传真等。手写部分记载,今欠赵延和聚合氯化铝货款总数伍万陆千元正。56000元。经手人:梁社贺2014年元月15日。备注:“已前取款条全部作废”。2012年10月后继部还款(分期还),梁社贺2011.12.26。梁社贺在二审当中确认该《欠条》的真实性,也确认上述“梁社贺”系其本人签名。从上述《欠条》“欠赵延和”的内容看,结合赵延和持有该《欠条》原件的事实,可认定赵延和系本案的债权人。梁社贺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以经手人名义)、于2011年12月26日在落款处签名,可认定梁社贺系本案的债务人。并且,梁社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因此,梁社贺以赵延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出卖人、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为由,主张其不承担涉案货款的支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令梁社贺向赵延和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梁社贺应当支付的货款数额问题。结合赵延和提交的《欠条》内容以及其在起诉时关于至2019年3月梁社贺仅支付赵延和货款5000元的自认,赵延和主张梁社贺欠其货款51000元,可予以认可。梁社贺对欠款金额有异议,但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故对其已全部还清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一审判令梁社贺向赵延和支付货款5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经核查,一审法院向梁社贺的手机发送短信,短信内容包含基本案情、开庭时间以及地点等信息,并附有起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资料链接,梁社贺确认收到该短信,只是其自身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梁社贺上诉认为一审送达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梁社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已由梁社贺预交),由梁社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宇俊审 判 员 谢敏忠审 判 员 徐 闯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潘丽芳书 记 员 杨美玉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社贺,男,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欣,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延和,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上诉人梁社贺因与被上诉人赵延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3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社贺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赵延和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赵延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在送达程序上出现严重问题,主要在以下方面:一、赵延和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不能作为原告向梁社贺主张货款。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供货主体是巩义市鑫达加工厂(普通合伙),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是赵延德,因赵延和与赵延德是兄弟关系且赵延和居住地离梁社贺的经营地较近,故巩义市鑫达加工厂(普通合伙)与梁社贺的业务主要是由赵延和负责,所以赵延和只是作为负责将巩义市鑫达加工厂的货物聚合氯化铝交接给梁社贺并代为收取货款的交接员、业务员。虽然巩义市鑫达加工厂(普通合伙)已被注销,但是如果梁社贺尚欠货款未结清的,也应由原合伙人赵铭钟和赵延德向梁社贺主张,而赵延和并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二、适格的被告主体是江门市江海区鸿兴化工物资经营部。本案中买卖合同的需求方是江门市江海区鸿兴化工物资经营部,是梁社贺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其具有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是始于成立,终于注销。本案中涉及的货款是属于江门市江海区鸿兴化工物资经营部的债务,因江门市江海区鸿兴化工物资经营部尚未注销营业执照,故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应该为江门市江海区鸿兴化工物资经营部。三、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梁社贺经营的企业江门市江海区鸿兴化工物资经营部是在2001年3月18日与巩义市鑫达加工厂(普通合伙)签订买卖合同,购买聚合氯化铝,因此赵延和负责与梁社贺的业务最初是在2001年3月期间,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自2004年起,原告与被告开始业务往来”;2.梁社贺经营的江门市江海区鸿兴化工物资经营部与巩义市鑫达加工厂(普通合伙)就货物聚合氯化铝分成了三批或四批进行交易,并在合同约定了每批供货的数量(15-20吨)、单价(不开票价的为1520元/含增值税的为1650元)、支付货款的方式(下批货物送到后付清上批货物的货款)等。2001年8月期间,赵延和负责将最后一批交易的货物聚合氯化铝送至梁社贺经营场所所在地,当时梁社贺并未结清货款(最后批货款总额为56000元)。2001年11月18日,梁社贺支付了最后一批货物的部分货款4000元并由赵延和代为收取,不久后因梁社贺还未结清货款,赵延和于2001年12月28日从最后一批货物中提走了三吨的聚合氯化铝(价值4500元)用以抵销部分货款,2002年4月12日,梁社贺支付了最后一批货物的部分货款3000元并由赵延和代为收取,2004年6月期间,梁社贺以现金形式支付了最后一批货物的部分货款5000元,2013年5月8日赵延和代表巩义市鑫达加工厂(普通合伙)向梁社贺追偿的剩余货款,梁社贺因经营不善明确无法交付,于是赵延和从梁社贺的仓库中提取现存的469件太阳布帽用以抵销货款。赵延和提交的《欠条》的数额56000元其实是最后批货款的总数额56000元,但梁社贺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且赵延和也从梁社贺中提取其他货物用以抵销,故应认为梁社贺已结清货款,即使认为未结清也应该余3万余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梁社贺尚欠货款51000元,显然不当。四、梁社贺从未确认要求电子送达,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出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梁社贺从未确认要求电子送达,一审法院直接选择电子送达的方式显然是程序错误,且梁社贺年纪较大,不会使用电子产品下载、收取材料,直到一审法院通知其拿判决书时才得知与赵延和有民事纠纷且已开完庭。是一审法院送达程序错误才导致梁社贺未能及时参与庭审,致使案情无法查清。故为维护梁社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法院支持梁社贺的上诉请求。赵延和辩称,2001年后赵延和与梁社贺是个人对个人的交易关系,有欠条为证。赵延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社贺立即支付拖欠货款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社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梁社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延和支付货款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0元,由梁社贺负担。二审期间,梁社贺提交了以下证据:1.梁社贺身份证,证明梁社贺的身份信息;2.购销合同、收据、证明,证明买卖合同的供货主体是巩义市鑫达化工厂(普通合伙),需货方是江门市江海区鸿兴化工物资经营部,主要业务大多数是赵延和负责,赵延和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3.“巩义市鑫达化工厂”(普通合伙)企业信用报告,证明巩义市鑫达化工厂现已注销,其原合伙人为赵延德、赵铭钟;4.“江门市江海区鸿兴化工物资经营部”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适格的被告主体信息;5.证明、收条,证明梁社贺已支付最后一批货物(货款总额为56000元)的部分货款以及赵延和提取梁社贺的货物用以抵销货款的事实;6.一审送达报告,证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错误,未经梁社贺同意,直接选择电子送达。赵延和提交收据一张,证明赵延和每次给梁社贺送货是12吨至15吨左右,合同约定除去梁社贺付款250元/吨运费,一车货款扣掉运费,余款有1万多元,不可能一批次5万多元。本院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梁社贺提出上诉的问题;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梁社贺是否应当向赵延和支付货款;二、梁社贺应当支付的货款数额。关于梁社贺是否应当向赵延和支付货款的问题。赵延和一审提交的《欠条》抬头打印部分显示“江门市鸿兴化工物资经营部”的名称、地址、邮编、电话、传真等。手写部分记载,今欠赵延和聚合氯化铝货款总数伍万陆千元正。56000元。经手人:梁社贺2014年元月15日。备注:“已前取款条全部作废”。2012年10月后继部还款(分期还),梁社贺2011.12.26。梁社贺在二审当中确认该《欠条》的真实性,也确认上述“梁社贺”系其本人签名。从上述《欠条》“欠赵延和”的内容看,结合赵延和持有该《欠条》原件的事实,可认定赵延和系本案的债权人。梁社贺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以经手人名义)、于2011年12月26日在落款处签名,可认定梁社贺系本案的债务人。并且,梁社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因此,梁社贺以赵延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出卖人、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为由,主张其不承担涉案货款的支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令梁社贺向赵延和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梁社贺应当支付的货款数额问题。结合赵延和提交的《欠条》内容以及其在起诉时关于至2019年3月梁社贺仅支付赵延和货款5000元的自认,赵延和主张梁社贺欠其货款51000元,可予以认可。梁社贺对欠款金额有异议,但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故对其已全部还清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一审判令梁社贺向赵延和支付货款5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经核查,一审法院向梁社贺的手机发送短信,短信内容包含基本案情、开庭时间以及地点等信息,并附有起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资料链接,梁社贺确认收到该短信,只是其自身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梁社贺上诉认为一审送达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梁社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已由梁社贺预交),由梁社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宇俊审 判 员 谢敏忠审 判 员 徐 闯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潘丽芳书 记 员 杨美玉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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