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达昶与上海泰康拜博六和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0民初139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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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0民初13954号案件名称
张达昶与上海泰康拜博六和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张达昶;上海泰康拜博六和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0民初13954号原告:张达昶,男,194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泰康拜博六和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罗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永瑾。原告张达昶与被告上海泰康拜博六和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原告张达昶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不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达昶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钱 娟法官助理 孙婵琦书 记 员 姜厚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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