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金宝、蒋胜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豫15民申6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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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5民申659号案件名称
石金宝、蒋胜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石金宝;蒋胜芳;管某;彭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5民申6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金宝,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平,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胜芳,女,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管某,女,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某,男,201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法定代理人:管某(彭某母亲),住河南省息县。上述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斌,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超,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石金宝因与被申请人蒋胜芳、管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15民终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金宝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对彭壮2017年9月25日所欠10万元已实际清偿,原审认定申请人未清偿该欠款依据不足。(一)2017年9月25日石金宝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从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彭壮死亡止期间,石金宝在多次转账中陆续归还对彭壮的该笔欠款,由于双方关系较好,同时双方依旧处于合伙经营关系,出于对彭壮本人的信任,也未想到彭壮会因病突然死亡进而双方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故没有想到向彭壮抽回该笔欠条凭证,也未在归还欠款转账中备注还款。(二)2017年11月25日有两笔向彭壮转账共48000元、2017年12月7日向彭壮转账1万元、2017年12月27日向彭壮转账1万元、2018年4月9日向彭壮转账1万元、2018年8月13日向彭壮转账2万元,该六笔转账共计98000元。以及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4月7日期间的五笔转账共计105000元。以上11笔转账中并无证据证明全系石金宝转账给彭壮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4月7日之间的五笔转账,均系对彭壮10万元借款的偿还。(三)彭壮去世后,石金宝跟彭壮妻子管某签订“结算单”一份,内容系将彭壮与石金宝合伙投资及利润返还给管某,而且已向管某返还4万元,管某也认可该返还的4万元系该“结算单”中记载的债务。如果借贷10万元未付,为何再审申请人对该约定月息2分的借款不予偿还,而去偿还没有约定利息的“结算单”中的债务,这与常理不符。(四)出具“结算单”时以及做最终结算的过程中,被申请人也丝毫没有提及该借贷10万元一事,如果石金宝尚欠该债务,在最终结算时,被申请人没有道理不将该欠款向石金宝主张。(五)如果借款10万元未偿还,在彭壮死亡后,与管某的最终结算单中石金宝也没有理由不一并进行结算明确。(六)双方合伙息县酒店装修时石金宝给彭壮说我借的钱就不还给你了,作为入股投资投资进去,死者彭壮也同意,因此,二审将本案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不对。石金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蒋胜芳、管某、彭某共同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石金宝并未对10万元欠条进行偿还。(一)石金宝与彭壮系合伙关系,其中彭壮作为店长一直在管理合伙公司信阳尚之品装饰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在2017年9月25日石金宝个人向彭壮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后,石金宝向彭壮共计转账至少有594105元,均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装修材料等,没有任何一笔表明是石金宝用于偿还10万元借款。(二)石金宝证明不了这五笔转账是用来还款,证明不了转账的总金额与借款本息数额为何不一致,更证明不了其曾经要求彭壮出具收条等还款凭证或者在还清该笔借款后曾向彭壮要求抽回借条或者宣布欠条作废,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没有提及个人债务不代表该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四)欠条原始凭证在答辩人手中,足以证明欠款没有归还。(五)在欠款如何偿还的问题上,石金宝已经做出了七种还款方式的解释,这些相互矛盾及多种不一样的解释,明显为虚假陈述,足以证明借款未偿还。综上,再审申请人石金宝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蒋胜芳、管某、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石金宝给彭壮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石金宝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石金宝举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石金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的优势,判决石金宝偿还借款并无不当。至于石金宝在再审复查提交的相关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再审申请人石金宝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石金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金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永宏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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