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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赵新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豫04执异3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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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4执异381号
  •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赵新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赵新昌;平顶山市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易出建筑有限公司;刘细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4执异381号案外人:刘细,女,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丽霞,河南荣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中路35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5191722F。法定代表人:梁洪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乐,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尧,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赵新昌,男,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温集村龙凤盛世5号楼09号商铺东三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84603741Q。法定代表人:赵新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胜,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易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温集村龙凤盛世5号楼09号商铺西三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11035D。法定代表人:朱红涛,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环保公司)与赵新昌、平顶山市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合公司)、平顶山市易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豫04执141号公告: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拟评估拍卖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已查封的汇合公司开发的位于平顶山市龙凤盛世项目5、6、7号楼底商房产(均抵押给了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该行已向叶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外人刘细对其中的5号楼6号商铺和6号楼5号商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9月8日举行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细称,其于2016年1月6日与汇合公司签订龙凤盛世认购协议书,购买了汇合公司开发的新华区建设路西段温集村龙凤盛世5号楼06号商铺和6号楼05号商铺,其购买后将商铺予以出租。请求解除对平顶山市新华区商铺的查封、拍卖和处置行为。申请执行人绿城环保公司称,1.认购协议书不是正规的购房协议书,不能证明刘细已与汇合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认购协议书第五条明确规定甲方拥有回购权,根据该约定,协议应属于借款合同,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2.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其于2012年3月24日、4月10日以及2014年8月6日共计向赵立胜转款435万元,没有购房合同,没有发票,不符合常理,所转款项不能认定为购房款。交房接水电通知仅能证明该房屋接入水电,不能证明案外人已占有使用;3.仅有租赁协议没有收取租金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已经由刘细租给他人。被执行人汇合公司答辩称,刘细已交付购房款,其已将房屋实际交付刘细占有使用。被执行人赵新昌、易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新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绿城环保公司诉赵新昌、汇合公司、易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绿城环保公司的保全申请,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豫0402民初1375号民事裁定书,对平顶山市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龙凤盛世项目5、6、7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平房预售证第[2016]085、086、087号)底商部分包括:5号楼底商1层、2层含(201铺、101铺-110铺、210铺);6号楼底商1层、2层含(101铺、201铺-106铺、206铺)予以查封,限额2000万元。查封期间,允许使用,禁止对房产办理抵押、变卖、过户手续等。2017年6月13日,新华区人民法院向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7)豫0402执保1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2017)豫0402民初137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包含刘细主张房产在内的汇合公司名下的龙凤盛世项目部分房产。新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绿城环保公司诉赵新昌、汇合公司、易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7)豫0402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赵新昌、平顶山市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1343701.3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本金1343701.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7月19日起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平顶山市易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6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2014年1月11日之前利息、违约金合计1236081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以本金6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11日起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绿城环保公司、赵新昌、汇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豫04民终50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绿城环保公司向新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绿城环保公司撤回执行申请,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402执7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2017)豫0402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20年6月3日,该案恢复执行,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豫0402执恢7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7)豫0402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21年1月15日,该案恢复执行,2021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21)豫04执他4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提级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豫04执141号公告,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拟评估拍卖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已查封的汇合公司开发的位于平顶山市龙凤盛世项目5、6、7号楼底商房产(均抵押给了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该行已向叶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外人刘细对其中的5号楼06号商铺和6号楼05号商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平顶山市新华区商铺的查封和执行。另查明,汇合公司与刘细于2016年1月6日签订龙凤盛世认购协议书,主要约定:一、乙方(刘细)认购龙凤盛世项目商铺位于5号楼06铺,建筑面积为292.69平方米,6号楼05商铺,建筑面积280.76平方米。认购总价4587600元。……五、甲方(汇合公司)拥有回购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二年内甲方可以按照原价向乙方回购。当日,汇合公司向刘细出具收到现金4587600元的收款收据。刘细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3月24日、2012年4月10日、2014年8月6日向赵立胜转账200万元、220万元、15万元。刘细向本院提供交房接水电通知单二份,载明:龙凤盛世小区5号楼06号商铺/6号楼05号商铺业主在2016年5月16日已办理完各项交房手续,准予装修,请物业水电工接入水电表。刘细向本院提供三份租房合同,第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周全义将位于平顶山市,建筑面积193平方米出租给温集村委会,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第二份合同主要约定刘细将位于平顶山市,建筑面积292.69平方米出租给程艳平,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4日。第三份合同主要约定杨晓平将位于平顶山市,建筑面积280.76平方米出租给席明亮,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5日。2018年10月5日,周全义与平顶山市德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协议书,约定该公司对新华区西高皇街道温集村龙凤盛世5号楼6号商铺进行装修。2018年12月5日,平顶山市德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到163800元装修工程款的收款收据。2019年7月20日,周全义与平顶山市德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协议书,约定该公司对新华区西高皇街道温集村龙凤盛世6号楼5号商铺进行装修。2010年10月25日,平顶山市德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到135000元装修款的收款收据。刘细向本院提供5号楼06号商铺、6号楼05号商铺水电费收据一份,该收据未显示刘细姓名。再查明,周全义为刘细丈夫,杨晓平为刘细大儿媳妇。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虽然刘细与汇合公司于2016年1月6日签订了认购协议书,但刘细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刘细向本院提交了其通过银行向赵立胜转账400余万元的转账凭证,该转账未备注该款项的性质,也无当时转账后的相关手续,截止目前,刘细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账款项为购房款,且该转账时间早于认购协议书签订时间2年多,不符合常理。因此,刘细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细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魏艳丽审 判 员 郭国会审 判 员 李 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自平书 记 员 柴秋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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