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顺英、王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鄂0802民初15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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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鄂0802民初1524号案件名称
张顺英、王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荆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张顺英;王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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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鄂0802民初1524号原告:张顺英,女,192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云,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潇,男,199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负责人:文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顺英与被告王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张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周美云,被告王潇,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影响,本案暂停计算审限十三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张顺英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1983.24元[医疗费5839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50×144)、营养费6000元(50×120)、残疾赔偿金18800.5元、护理费14030.4元(116.92元×12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5000元],由人民财保荆门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王潇承担;2.判令二被告赔偿张顺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8日15时50分许,王潇驾驶鄂HG××××号小型客车在荆门市内倒车时,与行人张顺英发生碾压,造成张顺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王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顺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张顺英受伤后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后好转出院。2020年12月6日和2021年1月11日两次在荆门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遗留部分功能障碍。住院期间,王潇垫付医疗费5000元,人民财保荆门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21年4月20日,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顺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另查,王潇驾驶的鄂HG××××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潇辩称,对张顺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张顺义主张的损失赔偿明细,意见与人民财保荆门公司相同,但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民财保荆门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关于张顺英主张的损失赔偿明细意见如下: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不高于3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其公司认可300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部分不认可;第二、三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其公司不赔偿鉴定费。3.其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张顺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即为:张顺英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王潇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财保荆门公司的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二份。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为:A1.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荆门市康复医院住院病历二份,拟证明张顺英的病情及治疗的事实。A2.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张顺英支出的部分费用。A3.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张顺英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人民财保荆门公司、王潇质证提出异议称,A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三次住院主要治疗的是心力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病,属于老年病,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A2,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医疗费发票对2020年9月8日至11月26日期间以外的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中徐钰婷的化验费票据及两张发票复印件也不予认可。A3,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期、营养期应当以第一次实际住院的天数为准。经本院审核,A1,双方对第一次住院病历无异议,予以采信。后两次在荆门市康复医院住院主要为治疗恶病质、慢性阻塞性肺病、心力衰竭等疾病,从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2020年9月8日对张顺英头颅、胸部、腹部CT检查时显示张顺英已患有慢支、肺气肿、脑萎缩、心脏主动脉及冠状动脉钙化斑块等疾病,第二、三次住院治疗的疾病并非是事故损伤。第三次住院检查出的右股骨骨折,距离交通事故发生日相隔有四个半月左右,时间较长,且A3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对三份住院病历进行查阅后,也仅认定“张顺英车祸伤致右手腕皮肤脱套伤,右手局部皮肤缺损”,可见在荆门市康复医院的住院两次治疗与本案事故无因果关系,本院仅采信A1中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A2,对无异议的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的费用票据予以采信;结合A1,荆门市康复医院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徐钰婷在2021年9月13日的核算检测费用216元,张顺英解释为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必要的检查费用,符合常理,予以采信,但该费用属于护理费用。则张顺英医疗费为42150.1元,部分护理费为216元,鉴定费为1560元。交通费票据,其中2020年9月7日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系,其他票据金额仅为72.6元,张顺英主张的另外927.4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人民财保荆门公司、王潇同意由本院酌定,结合张顺英的伤情的住院天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A3,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营养期均是基于张顺英的右手腕皮肤脱套伤、右手局部皮肤缺损,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情况,并非基于张顺英第二、三次住院治疗的疾病,人民财保荆门公司、王潇的质证理由不成立,对A3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张顺英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手脱套伤、右手背局部皮肤缺损、骶尾部挫伤等,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42150.1元,交通费600元,支付了护理人员在2021年9月13日的核算检测费用216元。住院期间,王潇垫付医疗费5000元,人民财保荆门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21年4月20日,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顺英车祸致伤致右手腕皮肤脱套伤,右手局部皮肤缺损,目前遗有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其伤残程度属十级,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张顺英花费鉴定费1560元。王潇驾驶的鄂HG××××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顺英的健康权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侵害,可依法主张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评定张顺英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系于民法典施行后出具,则本案属于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王潇的违法驾驶行为,造成了张顺英身体受伤的损害结果,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应先由人民财保荆门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王潇赔偿。张顺英的损失,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残疾赔偿金18800.5元予以确认。有异议的损失:1.医疗费、交通费,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分别为42150.1元、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期间79天,则为3950元;3.营养费、护理费,当事人对计算标准并未提出异议,天数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计算120天,则营养费为6000元,护理费除张顺英主张的14030.4元外,另有张顺英主张的护理人员核算检测费用216元,也一并计入护理费,则护理费为14246.4元;4.精神损害,结合王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为3000元;5.鉴定费1560元,人民财保荆门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并无事实依据,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该两笔鉴定费均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张顺英的损失总额为90007元,由人民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6346.9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43660.1元,因人民财保荆门公司已垫付10000元,王潇已支付5000元,则人民财保荆门公司还需支付75007元。因本案的保险赔偿金额已足以支付张顺英的全部损失,则王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潇对已支付的5000元,可向人民财保荆门公司另行主张。另外,人民财保荆门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但诉讼费用系由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决定,若保险公司败诉或部分败诉,理应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费本身并不属于本案事故赔偿责任。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顺英支付保险赔偿款75307元;二、驳回原告张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原告张顺英负担2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黄亚兰书 记 员 彭 驰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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