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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佳林、唐天森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1024民初14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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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1024民初1418号
  • 案件名称

    王佳林、唐天森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王佳林;唐天森;山阳县佳林重晶石矿;姜玉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1024民初1418号 原告:姜玉,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炜,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阳县佳林重晶石矿,住所地 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西照川镇宴坪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4MA6TGRB3XC。法定代表人:郭永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佳林,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唐天森,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第三人:李咸品,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双龙桥家园,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姜玉与被告山阳县佳林重晶石矿、王佳林、唐天森及第三人李咸品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姜玉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姜玉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玉撤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姜玉负担。                          审 判 员    李传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江书林 书 记 员   崔  泽  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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