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明等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1执恢66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11执恢668号
  • 案件名称

    李明等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李明;李伟
  • 案件缘由

    公证债权文书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111执恢668号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李明,男,1989年2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被执行人李伟,男,1970年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李明与李伟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7)京中信执字00673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明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伟案款共计300,000.00元整(其中未包含相应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6月8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余额不足;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为×××的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6月9日止,暂未实际控制车辆。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执行到位0.00元整,未执行到位标的300,000.00元整(未包括相应的利息),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付玉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鹏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