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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世平、张力中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8民终35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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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8民终3583号
  • 案件名称

    陈世平、张力中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陈世平;张力中;曹萍;林福兰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8民终3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平,女,195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力中,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萍,女,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勤,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福兰,女,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媚,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世平、张力中、曹萍因与被上诉人林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803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世平、张力中、曹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勤,被上诉人林福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世平、张力中、曹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案件受理费由林福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被告陈世平对被告张力中、曹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世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力中、曹萍追偿”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规定,陈世平签署的涉案《保证书》仅书写“因曹萍、张力中、张加宁向林福兰借款,本人作为保证人承诺还款,如曹萍、张力中、张加宁三人不还款,本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没有对涉案债权、数额,债务的期限,范围和期间等作出保证,涉案《保证书》不能证实陈世平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的事实,涉案《保证书》不成立任何保证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以涉案的五张借据中,陈世平作为保证人在其中的四张的签名,另外一张也签名为经手人,推定陈世平对涉案债务的保证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完全是认定事实不清且没有法律依据。2.张力中、曹萍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陈述,不认可、不知情陈世平签署涉案《保证书》。当时林福兰拿涉案《保证书》时讲“只要陈世平签名,其所有对债务的担保都与她无关”的情况下递给陈世平,陈世平连看都不看马上签名,因为当时陈世平正给病人看病。并且张力中、曹萍也从未在涉案《保证书》签署前,认可或同意陈世平对涉案债务承担任何连带清偿保证。而且,林福兰在涉案《保证书》签署前后也没有与张力中、曹萍商议由陈世平承担哪些债务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陈世平虽然在涉案3万元、118000元、236000元《借据》和4万元《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此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陈世平对该上述借款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林福兰未在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起诉陈世平,故陈世平不再对上述借款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况且涉案《保证书》并不能证明陈世平重新对涉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故陈世平不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任何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综上,涉案《保证书》不是陈世平的真实意思,涉案《保证书》根本不产生任何保证法律关系,一审判决陈世平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为“陈世平抗辩涉案保证书是在林福兰到陈世平工作单位吵闹没看清的情况下出具的,由于该签名是陈世平本人所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签名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故对陈世平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存在主观臆断,且没有依据。理由:1.陈世平与林福兰是同事关系,陈世平和林福兰从未吵闹过,而该判决这样认为,请法院拿出证据。2.涉案《保证书》不是陈世平所出具的,是林福兰预先打印好趁陈世平给患者看病之时,递给陈世平并要求马上签名的。为了进一步查清该事实,陈世平代理人在庭后2021年6月24日提交的《被告陈世平补充证据一》案外人蔡丽青《情况说明书》,及《律师调查令申请书》“调查签署涉案《保证书》的签署过程的视频(该视频是在庭后才得知依旧保存在农垦医院)”。证实2021年4月19日涉案《保证书》是林福兰预先打印好后,直接找到陈世平签名的,当时陈世平并没有看《保证书》上的内容就签名。该《保证书》上所述的内容并非陈世平真实的意思表示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以该案是简易程序且已经庭审结束为由,拒收上述证据及拒绝陈世平、张力中、曹萍代理人的申请。因此,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的。综上所述,张力中、曹萍不认可陈世平对涉案债务承担任何清偿责任,陈世平也没有承诺对涉案债务承担任何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第三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林福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陈世平、张力中、曹萍的上诉请求。林福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力中、曹萍立即向林福兰归还借款574000元及利息78378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11月30日,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2.陈世平对张力中、曹萍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林福兰与陈世平是同事关系,张力中与曹萍是夫妻关系,两人与陈世平是亲家(姻亲)关系。林福兰经陈世平介绍认识张力中、曹萍。2016年2月4日,林福兰借给张力中、曹萍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本息一起归还。2017年2月4日借款到期后,张力中、曹萍未能偿还本息82600元,并要求继续借款10万元。林福兰遂于2017年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曹萍17400元,合计借款10万元,利息、借款期限按之前约定履行。2017年2月22日,张力中、曹萍向林福兰借款20万元,林福兰于当日向曹萍转账15万元,并按张力中、曹萍的要求向其儿媳陆媛转账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2018年2月5日和25日,曹萍分别向林福兰转账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30600元和23400元,合计54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张力中、曹萍未能偿还并要求继续出借。至2020年2月份三人对前述两笔借款本金利息进行结算,张力中、曹萍、陈世平向林福兰分别出具了借据,主要载明“今收到林福兰118000元整,期限为一年,月息1.5分(即1.5%)。至2020年2月3日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张力中、曹萍,担保人陈世平。2019(2020改为2019)年2月4日。”和“今借到林福兰236000元正,期限一年,月息1.5分(即1.5%)。至2020年2月21日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张力中、曹萍,担保人陈世平,2019(2020改为2019)年2月22日。”2018年12月7日和12日林福兰转账给曹萍合计15万元,2018年12月14日,曹萍给林福兰出具《借据》,主要载明“借林福兰女士15万元,日期2018年12月7日5万元、11日5万元、12日5万元,共3次借给。月息是1.5分,期限1年,到时本息共同结算。经手人陈世平2018.12.14借款人曹萍。”2019年7月1日,林福兰转账给曹萍3万元,张力中、曹萍给林福兰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林福兰3万元整,月息1.5分(即1.5%),期限6个月。至2020年1月1日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张力中、曹萍担保人陈世平2019年7月1日”。2019年11月30日,林福兰转账给曹萍4万元,张力中、曹萍给林福兰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林福兰4万元正,于2019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和利息费用,利息费用按一个月息一分伍(即1.5%)计算。借款人:张力中、曹萍担保人陈世平2019年11月30日”。由于借款到期后,张力、曹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21年4月19日林福兰找到保证人陈世平,陈世平按林福兰的要求在保证书中签名,保证书载明“因曹萍、张力中、张加宁向林福兰借款,本人作为保证人承诺还款,如曹萍、张力中、张加宁不还款,本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林福兰的申请,依法查封了张力中名下位于湛江市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标的额为652378元。由曹萍、张力中未能还本付息,林福兰遂于2021年4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林福兰的诉讼请求和陈世平、曹萍、张力中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分别是多少;2.保证人陈世平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五张借据应分开处理,首先是2019年7月1日和2019年11月30日的借据,借款本金分别是3万元和4万元,林福兰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曹萍支付了借款,曹萍、张力中也出具了借据,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借据中约定月息为1.5%,即年利率为18%,由于该两笔借款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这两笔借款的利息应分段计算,从出借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此后的利息按LPR的四倍即15.4%计算。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张力中、曹萍应向林福兰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张力中、曹萍抗辩林福兰主张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时借款期限还未届满,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由于起诉时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林福兰主张的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11月30日,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故张力中、曹萍的抗辩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18年12月14日的借据,林福兰已经向曹萍支付了借款15万元,曹萍也向林福兰出具了借据,故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1.5%,根据前面陈述,该笔借款在2018年12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曹萍应向林福兰偿还借款本金15万和相应的利息。该笔借款的借据只有曹萍一人的签名,曹萍、张力中否认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林福兰未能举证证实张力中同意借款或该笔借款用于张力中、曹萍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林福兰要求张力中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2月4日的借据记载的借款本金为118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2016年2月4日7万元和2017年2月8日174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根据前面陈述,该笔借款的利息从出借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此后的利息按LPR的四倍即15.4%计算。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约定月利率为1.5%即年利率18%,低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且从2016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3日共四年期间,至2019年2月4日以11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的本息和为160480元(118000×18%×2+118000),而以2016年2月4日出借的70000元和2017年2月8日出借的17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计算至2020年2月3日的本息和为167128元(70000×24%×4年+17400×24%×3年+70000+17400),故2019年2月4日的借据借款本金为1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曹萍在2018年2月份已经支付了该笔借款在2017年至2018年2月的利息,故张力中、曹萍尚需偿还借款本金11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1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8%计算,此后按15.4%计算)。同理,2019年2月22日的借据记载的借款本金236000元,实际出借本金是于2017年2月22日转账支付的20万元,其中36000元为2018年2月22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的利息,利息计入本金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2019年2月22日借据的借款本金为236000元。曹萍已偿还了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的利息36000元,张力中、曹萍尚应偿还林福兰借款本金236000元和利息(以23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8%计算,此后按15.4%计算)。由于五张借据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张力中、曹萍需要偿还借款本金424000元以及暂计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07344.12元,此后的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如下表:计息起始日本金(元)天数(天)年利率利息(元)2019/7/118%6139.732019/11/3018%5187.952019/2/418%32703.782019/2/2218%63312.66107344.12此外,曹萍尚应偿还林福兰借款本金15万元和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45419.18元(150000×18%÷365×614),此后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至还清之日止)。关于保证人陈世平的保证责任。2021年4月19日陈世平再次给林福兰出具保证书,承诺愿意为曹萍、张力中、张加宁三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本案涉及的五张借据中,陈世平作为保证人在其中的四张的签名,另外一张也签名为经手人,由此可见保证人对本案的借款金额、时间、利息等各项约定是清楚、明确的,故保证法律关系依法成立。陈世平抗辩该保证书是在林福兰到陈世平工作单位吵闹没看清的情况下出具的,由于该签名是陈世平本人所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签名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故对陈世平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的规定,陈世平应对张力中、曹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力中、曹萍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张力中、曹萍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福兰借款本金424000元和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07344.12元,此后的利息以4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限曹萍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福兰15万元和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45419.18元,此后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至还清之日止);三、陈世平对张力中、曹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世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力中、曹萍追偿;四、驳回林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161.89元、财产保全费3781.89元,由张力中、曹萍、陈世平负担。二审期间,陈世平、张力中、曹萍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及蔡丽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21年4月19日,涉案《保证书》是林福兰预先打印好后,直接找到陈世平签名的,当时陈世平并没有看清《证明》上的内容,该《保证书》上所述的内容并非陈世平真实的意思表示。经质证,林福兰对陈世平、张力中、曹萍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应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是陈世平、张力中、曹萍并没有申请,故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对于陈世平、张力中、曹萍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为证人证言,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陈世平、张力中、曹萍自认张力中、曹萍除了本案的5张借据所涉及的借款外,没有另外向林福兰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陈世平、张力中、曹萍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陈世平、张力中、曹萍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林福兰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关于陈世平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陈世平、张力中、曹萍以涉案保证书中陈世平没有对涉案债权债务数额、债务期限、范围和期间作出保证为由,主张涉案保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审期间,陈世平、张力中、曹萍自认张力中、曹萍除了本案的5张借据所涉及的借款外,没有另外向林福兰借款。而本案所涉及的五张借据中,其中四张陈世平作为保证人签了名,另外一张借据也签名为经手人,故陈世平对于曹萍、张力中所欠林福兰的款项的数额、利息等约定是明晰的,涉案保证书的内容应视为陈世平对曹萍、张力中与林福兰之前的借款重新作出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陈世平上诉主张涉案保证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鉴于涉案保证书的签名是陈世平本人所签,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签署该保证书相对应的法律责任,且涉案借款金额不小,陈世平签署该保证书后却没有采取其他合理救济措施保护自己的权利,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陈世平对曹萍、张力中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世平、曹萍、张力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3.78元,由陈世平、曹萍、张力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竹审 判 员  陈小红审 判 员  陈小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丹红书 记 员  钟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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