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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光悦机电销售部等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藏01民终8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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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藏01民终810号
  • 案件名称

    唐某、光悦机电销售部等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拉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唐某;光悦机电销售部;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藏01民终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职业不详,住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某,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旺某,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悦机电销售部,经营场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日月湖水景花园和平路门面房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40125MA6T37BMX2。        经营者:车越超,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长宁路178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某,北京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营业场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国际总部城6栋1单元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26741919583C。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光悦机电销售部、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亿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某、旺某,被上诉人光悦机电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负责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光悦机电销售部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光悦机电销售部、亿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唐某作为亿金公司在日喀则市××县改造工程的采购人员,于2019年9月26日与光悦机电销售部签订合同,约定光悦机电销售部将900KW1230柴油发电机出租给唐某。而其承租的发电机始终用于亿金公司在日喀则市萨嘎县的S303公路改造工程,后由于租赁过程中的使用不当,导致柴油发电机组被损坏。2019年12月02日,唐某作为亿金公司任命的采购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以亿金公司的名义与光悦机电销售部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亿金公司赔偿损失460000元,该行为对亿金公司发生效力,亿金公司应当承担发电机的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在未理清唐某与亿金公司关系的前提下,认定亿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损害了唐某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在未理清唐某与亿金公司关系的前提下,仅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光悦机电销售部辩称,请求判令唐某和亿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亿金公司辩称,唐某没有亿金公司的委托授权,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与亿金公司无关。        光悦机电销售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某、亿金公司共同向光悦机电销售部支付赔偿款4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918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唐某、亿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6日,光悦机电销售部(甲方)与唐某(乙方)签订了《发电机租赁合同》,约定光悦机电销售部将一台900Kw1230玉柴柴油发电机组出租给唐某使用,光悦机电销售部另提供了附件(启动电瓶4个、排气消音器系统1套),租期为2个月(自2019年的9月26日至11月26日),租金为每月50000元;同时约定:若在租赁期间发电机组丢失或损毁唐某应按市场价赔偿经济损失;另约定发生争议时向光悦机电销售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落款乙方处由唐某签字并捺印。同日,唐某向光悦机电销售部交纳了50000元押金。另查明,双方在《发电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月50000元租金没有支付,之后以押金50000元抵扣。再查明,2019年10月10日,由于唐某使用不当,导致柴油发电机组被损坏。2019年12月2日,唐某以亿金公司经办人名义与光悦机电销售部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亿金公司赔偿光悦机电销售部损失人民币460000元,租赁期间已支付的50000元租金计入赔偿款,双方约定赔偿款41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100000元,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310000元。但唐某没有在协议上加盖公章或提供亿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目前该410000元赔偿款仍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光悦机电销售部与唐某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发电机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唐某作为承租人,自租赁期间对租赁物发电机组具有妥善保管义务,因使用不当导致租赁物发电机组烧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光悦机电销售部亦有权要求唐某赔偿损失。本案中,虽然光悦机电销售部主张唐某和亿金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赔偿责任,但无证据证明亿金公司也是赔偿责任主体。故对光悦机电销售部主张唐某支付赔偿款41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要求亿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光悦机电销售部主张逾期利息8918元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唐某未按约按时向光悦机电销售部支付赔偿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光悦机电销售部主张的逾期利息8919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1年4月22日=4789元;以3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5月31日至2021年4月22日=10660元)在合理范围内,未主张部分视为其主动放弃,故对此项诉请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光悦机电销售部支付赔偿款410000元、逾期利息损失8918元,合计418918元;二、驳回光悦机电销售部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7583.78元由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唐某提交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日喀则市萨嘎县S303线昌果乡至仲巴县界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及施工监理中标结果公示》(一份)、工资单(银行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六张,工资表三张)、租赁表一张,拟证明唐某系亿金公司的员工,并负责采购,本案涉及的发电机租赁行为系唐某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光悦机电销售部质证认为,唐某系亿金公司的员工,案涉租赁发电机是唐某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亿金公司认可向唐某发放工资的事实,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不能证明唐某在案涉发电机租赁过程中取得了亿金公司的授权,故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未证实唐某在租赁案涉发电机过程中取得亿金公司的授权,故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唐某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发电机损坏赔偿及利息损失总计418918元的责任;2.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是否存在重大程序违法的情况。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唐某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发电机损坏赔偿及利息损失总计418918元的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发电机租赁合同》《赔偿协议》中签字确认的双方系光悦机电销售部和唐某,无证据证实亿金公司对该两份合同进行确认及追认。对此唐某主张,案涉发电机租赁系履行职务行为,亿金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发电机损坏赔偿的法律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光悦机电销售部认为只要亿金公司或唐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唐某是否为职务行为由法院判定。亿金公司认为,不能因为唐某在亿金公司领了工资就推定亿金公司对案涉合同进行了授权,且在案涉合同及赔偿事宜确定后,唐某并未到亿金公司汇报或者补盖公司印章,故唐某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案涉两份合同都无亿金公司盖章确认,亦无证据证明唐某在案涉租赁发电机过程中已经获得亿金公司的授权,或者事后有亿金公司的追认,虽提供了工资发放的证据,但在案涉发电机租赁过程中,唐某是否为履行职务行为尚需其他相互印证的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光悦机电销售部主张唐某和亿金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赔偿责任,但无证据证明亿金公司也是赔偿责任主体,故认定唐某未按约按时向光悦机电销售部支付赔偿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是否存在重大程序违法的问题。唐某认为,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唐某公告送达后,未将合议庭变更情况及法庭变动情况予以公告告知当事人,存在重大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期间因无法联系到唐某,故一审法院采用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但未在公告文书中告知变更后的合议庭成员名单,存在公告送达内容不全的瑕疵,根据本案在一审期间的审理情况分析,本案在一审期间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庭审,故此对于合议庭成员变更情况及法庭变动情况,未造成唐某在一审期间不能行使权利的后果,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期间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规定的情形,对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另,本案是基于租赁同提起的诉讼,故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3.78元(上诉人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四朗多杰审判员    索朗德吉审判员    白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次仁达娃>>>>>>>>>>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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