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711民初1713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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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11民初1713号之二案件名称
李某某、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李某某;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11民初1713号之二申请人:李某某,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申,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220甲-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0853430018。法定代表人:安双吉,系该公司经理。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李某某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存款3569138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担保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出具的保单保函(保单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569138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二、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一年;查封动产的,查封期限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年。如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本次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李某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犇人民陪审员 赵秋红人民陪审员 石 际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 助理 王 蕊书 记 员 李思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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