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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顺兴糖酒有限公司、湘潭县易俗河镇国哥鱼虾餐饮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04民初27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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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04民初2704号
  • 案件名称

    湘潭顺兴糖酒有限公司、湘潭县易俗河镇国哥鱼虾餐饮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湘潭顺兴糖酒有限公司;湘潭县易俗河镇国哥鱼虾餐饮店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04民初2704号原告:湘潭顺兴糖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双马街道芙蓉东路95号鸿达金域世家4栋。法定代表人:伍洧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国哥鱼虾餐饮店,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紫薇南路189号。经营者:刘治国,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湘潭顺兴糖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与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国哥鱼虾餐饮店(以下简称国哥餐饮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哥餐饮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兴公司与国哥餐饮店签订的《湘潭顺兴糖酒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协议》及附件《促销销售协议》、《补充协议》已解除;2、判令国哥餐饮店立即返还顺兴公司促销折扣奖励12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国哥餐饮店返还冰柜3台(1250元/台)或退还等值促销折扣奖励3750元;4、判令国哥餐饮店立即支付货款90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哥餐饮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顺兴公司与国哥餐饮店(店名“国哥鱼虾口味馆”)签订《湘潭顺兴糖酒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协议》及附件《促销销售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国哥餐饮店向顺兴公司购买哈啤、百威系列啤酒做断场包量促销;合同期为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促销期内国哥餐饮店须完成销量2500件,完成合同销量,顺兴公司则支付其促销折扣奖励40200元;促销折扣奖励支付方式为首付12800元,销售完成70%再付预付20000元,销量全部完成再付7400元,同时提供展示柜2台;如一年内未完成销量则继续至完成销量止。协议签订后,顺兴公司依约为国哥餐饮店供应酒水并预先支付现金奖励12800元,并提供1250元/台的冰柜3台。至2017年10月,国哥餐饮店未完成约定指标销量即停止向顺兴公司进购酒水,后该店铺停业。根据《促销销售协议》相关约定,国哥餐饮店已构成违约,顺兴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国哥餐饮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顺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湘潭顺兴糖酒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协议》及附件(促销销售协议、补充协议)、送货单、顺兴公司员工邓美林与刘治国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明细,客观、真实,能够印证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12日,国哥鱼虾口味馆(甲方)与顺兴公司(乙方)签订《湘潭顺兴糖酒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协议》及附件《促销销售协议》、《补充协议》,双方就甲方销售顺兴公司所经销的百威系列啤酒、哈尔滨系列啤酒达成以下协议:甲方销售乙方提供的合格产品时,应积极推销该产品,并配合乙方促销策略的实施,甲方有权自定价格,乙方可根据市场行情,提供产品线索参考价;乙方所供商品的种类及价格见附表1;结算付款方式为月结,一次计算,凭乙方正式发票结账付款,如甲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产生一切影响甲方经营的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甲方全部承担,乙方概不负责;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止;由甲方提供营业场所国哥鱼虾口味馆给乙方作断场促销,乙方拥有百威系列啤酒、哈尔滨系列啤酒促销权;促销期为壹年,起止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断场的促销折扣奖励40200元,支付方式为等值的货品;若乙方违约,终止促销协议,则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促销折扣奖励不退还;若甲方违约,终止促销协议或增加其它啤酒促销,则甲方须双倍退还乙方给予甲方的促销折扣奖励。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促销折扣奖励费的支付方式为1、销量2500件(哈啤1800件、百威700件),2、专场费用40200元、首付12800元、完成70%再付20000元、全部完成再付7400元,3、展示柜2台,如果在一年内未完成销量,甲方自愿以专场形式完成,且补充协议中就每月需完成的销量进行了细化约定。协议签订后,顺兴公司自2017年4月开始依约为国哥鱼虾口味馆供应啤酒,并向其提供了冰柜(规格型号328ml)一台,送货单上备注为赠品发货单。顺兴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在结算时向国哥鱼虾口味馆支付了折扣费用首付款12800元。顺兴公司自述截至2017年10月,国哥鱼虾口味馆仅完成454件酒水的销量即停止向顺兴公司订购酒水,总货款24912元,国哥鱼虾口味馆已付款15912元,之后国哥鱼虾口味馆停止营业。另查明,国哥鱼虾口味馆在湘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名称为湘潭县易俗河镇国哥鱼虾餐饮店,经营者为刘治国。顺兴公司认为国哥鱼虾口味馆已构成违约,遂以湘潭县易俗河镇国哥鱼虾餐饮店为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顺兴公司提交了送货明细,结合顺兴公司提交的其员工邓美林与国哥鱼虾口味馆经营者刘治国的聊天记录,证明国哥鱼虾口味馆欠付顺兴公司货款9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人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的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合同相对方国哥鱼虾口味馆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名称为湘潭县易俗河镇国哥鱼虾餐饮店(即国哥餐饮店),两者实际为同一主体,故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为国哥餐饮店。顺兴公司与国哥餐饮店签订的《湘潭顺兴糖酒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协议》及附件《促销销售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顺兴公司依约向国哥餐饮店支付了折扣费用首付款12800元,该协议约定,合同促销期一年,国哥餐饮店需销售顺兴公司提供的哈尔滨系列啤酒、百威系列啤酒共计2500件,如果在一年内未完成销量,国哥餐饮店自愿以专场形式完成,若国哥餐饮店违约,终止促销协议或增加其它啤酒促销,国哥餐饮店须双倍退还顺兴公司给予的促销折扣奖励。顺兴公司诉称国哥餐饮店未到合同约定期限即终止合同并停止营业,且未完成约定数量啤酒的销售,根据证据规则,国哥餐饮店应当对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国哥餐饮店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顺兴公司所述属实。根据合同约定,国哥餐饮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顺兴公司与国哥餐饮店约定,若国哥餐饮店违约,则终止促销协议或增加其他啤酒促销,且国哥餐饮店需双倍退还顺兴公司给予的促销折扣奖励,故对顺兴公司主张已解除其与国哥餐饮店签订的《湘潭顺兴糖酒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协议》及附件《促销销售协议》、《补充协议》,并要求国哥餐饮店返还促销折扣奖励款1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顺兴公司主张国哥餐饮店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9日)起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顺兴公司的主张合乎情理,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酌情认定国哥餐饮店以12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按顺兴公司起诉时(2021年7月9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顺兴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国哥餐饮店提供了3台冰柜及每台冰柜价值1250元,且送货一台的冰柜送货单中载明系赠品发货单,双方也未约定国哥餐饮店违约时,冰柜需予以返还,故对顺兴公司主张国哥餐饮店返还冰柜3台或退还同等值促销折扣奖37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的货款,在顺兴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哥餐饮店的经营者刘治国对欠付顺兴公司货款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加之,国哥餐饮店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对顺兴公司的主张提出任何抗辩或举证证实其已支付货款,故对顺兴公司主张国哥餐饮店支付货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顺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湘潭顺兴糖酒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国哥鱼虾餐饮店签订的《湘潭顺兴糖酒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协议》及附件《促销销售协议》、《补充协议》已解除;二、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国哥鱼虾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湘潭顺兴糖酒有限公司促销折扣奖励款12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若有偿还促销折扣奖励款本金,相应核减计算基数);三、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国哥鱼虾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湘潭顺兴糖酒有限公司货款9000元;四、驳回原告湘潭顺兴糖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计170元,由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国哥鱼虾餐饮店负担150元,原告湘潭顺兴糖酒有限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湘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 璇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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