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中茂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803号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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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183执803号之四案件名称
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中茂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晋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5 0:00:00当事人
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中茂;刘学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83执80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朝阳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7800737P。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被执行人:李中茂,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被执行人:刘学永,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本院在执行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中茂、刘学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冀0183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李中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李中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率9.895833‰计算自2017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的利息。(已还利息17,142.18元)。三、被告李中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9月1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被告刘学永对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李中茂追偿。五、驳回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中茂、刘学永共同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李中茂、刘学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21年4月26日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银行、房产、工商、期货、证券、基金、住房公积金、保险、股息红利、金融理财产品及第三方支付平台方面进行了查询,强制划拨被执行人存款8,841元,交纳执行费147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8,694元。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申请执行人剩余债权未能实现。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冀0183执80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江深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刘 茹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耿利豹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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