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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振军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7民初34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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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237民初3455号
  • 案件名称

    蒋振军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巫山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蒋振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7民初3455号 原告:蒋振军,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权荣(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东路215号移发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95890990T。负责人:史学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特别授权),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蒋振军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支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巫山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文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振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权荣,被告阳光保险巫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蒋振军保险赔偿金8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原告开始到四川永兴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的巫山县广东中路立体绿化项目的工地做工,工种为木工;2021年3月1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该工地附四楼拆模板时,当站在钢管架上一只脚跨向另一根钢管时,因为脚下未踩稳,摔倒至楼面,致腰部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巫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询,巫山县广东中路立体绿化项目工地的承包方四川永兴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四川永兴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的名义为原告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800 000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就保险赔偿事宜,经过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赔偿,故此,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巫山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是否属于我们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需进一步核实。第二,伤残鉴定为自行鉴定,不是我司委托鉴定,需进一步核实伤残是否达到十级伤残。第三,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四川永兴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了巫山县广东中路立体绿化工程项目。2020年9月,原告蒋振军到四川永兴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做工,从事木工活,双方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为期七个月的劳动合同。2021年3月1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蒋振军在该工地附四楼室内拆模板时,在钢管架上向另一根钢管跨越时,由于脚下未踩稳,摔倒至楼面,致腰部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巫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CT报告诊断为左侧7-12肋骨骨折。2021年4月2日,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7月12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振军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四川永兴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巫山分公司的名义在阳光保险巫山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7月28日,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额为800 000元。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即是被保险人在建筑、装修施工现场,或指定的施工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公司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蒋振军在四川永兴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木工活时,不慎从搭建的钢管上掉落到地面受伤,而四川永兴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其分公司的名义在被告阳光保险巫山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蒋振军根据其受伤的残疾程度,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巫山支公司赔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赔款80 00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巫山支公司辩称需要核实原告蒋振军是否属于本案的被保险人,伤残等级的评定不是其公司委托而拒绝赔偿的理由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蒋振军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赔款80 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尹文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蒋  涛书  记  员 毛菊梅-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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