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自红、宋廷勇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23民初20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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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723民初2070号案件名称
王自红、宋廷勇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澧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王自红;宋廷勇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3民初2070号原告:王自红,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被告:宋廷勇,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原告王自红与被告宋廷勇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廷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前,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葡萄园,后经双方协商,原告退股,被告按约应退还原告入股金25000元。被告退还原告10000元后,剩余15000元,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9年9月30日还清。借款届至,被告未按约履行。被告宋廷勇未予答辩。本院认为,王自红与宋廷勇合伙经营葡萄园,双方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合伙合同关系。经双方协商,王自红退出合伙经营后,宋廷勇于2019年2月3日向王自红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王自红葡萄退股资金壹万五千元整(¥1500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还清”。该欠条系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宋廷勇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王自红要求宋廷勇偿还欠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要求宋廷勇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自红欠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自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计112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清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郭茎松书 记 员 郭珊珊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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