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江青建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329执14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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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329执1443号案件名称
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江青建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野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江青建;梁来昌;郑峰;张旭东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329执1443号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住所地新野县城解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MA47EX584C。负责人:孙伟,行长。被执行人:江**建,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执行人:梁来昌,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执行人:郑峰,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执行人:张旭东,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梁来昌、张旭东、江**建、郑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329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江**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017年4月6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1.34‰计付至2019年4月6日,2019年4月7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1.34‰加收50%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来昌、郑峰、张旭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江**建、梁来昌、郑峰、张旭东负担。因被执行人梁来昌、张旭东、江**建、郑峰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梁来昌、张旭东、江**建、郑峰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梁来昌、张旭东、江**建、郑峰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梁来昌、张旭东、江**建、郑峰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梁来昌、张旭东、江**建、郑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梁来昌、张旭东、江**建、郑峰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梁来昌、张旭东、江**建、郑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其仍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291516.47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虽不同意终本,但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梁来昌、张旭东、江**建、郑峰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梁来昌、张旭东、江**建、郑峰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城支行发现被执行人梁来昌、张旭东、江**建、郑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范 斌审判员 吕志侠审判员 张志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松涛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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