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众德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金成鑫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2执6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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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2执6529号案件名称
沈阳众德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金成鑫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沈阳众德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金成鑫案件缘由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2执6529号申请执行人:沈阳众德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70号(18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OP4FMB2R。法定代表人:徐海波,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金成鑫,男,1992年4月30日出生,住辽阳市灯塔市。申请执行人沈阳众德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成鑫侵权及其他民事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02民初53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0614元及相关利息。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金成鑫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查询了金成鑫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工商、互联网资金、公积金、保险等信息;将被执行人金成鑫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9月15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对已查询财产情况以查证结果通知书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同执行结果,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再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玉冬审判员 刘皓天审判员 于永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雨晴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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