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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军、石善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04民初79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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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04民初7951号
  • 案件名称

    牟军、石善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牟军;石善志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04民初7951号原告:牟军,男,汉族,1988年4月7日出生,高新园区七贤岭街道山园社区社区工作者,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石善志,男,汉族,1963年8月2日出生,无职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牟军与被告石善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军、被告石善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后续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21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日,被告因欠原告款项未还,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截至2021年1月1日的利息10000元,双方确认按年利率10%计算,被告承诺欠款于2021年3月30日前还清,但其并未还款,故提出如上诉请。被告石善志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我同意偿还本金20000元,但是由于我现在经济状况不佳,无偿还能力,希望利息部分予以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欠条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牟军人民币本金贰万元整,此款按年利率10%,结算至2021年1月1日合计利息为人民币壹万元整,此款在2021年3月30日还清,欠款人:石善志”。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5年将20000元款项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被告曾向原告给付1200元款项,原告陈述该款项为利息,被告陈述双方没有约定该款项是用于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原告陈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应予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关于双方欠条约定的利息10000元,因该利息为原告用款之日即2015年开始至2021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该利率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0%继续给付借款本金的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关于利息标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节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已偿还1200元的款项一节,因该1200元发生在双方订立欠条之前,且原告陈述双方在形成欠条时结算利息过程中已将该笔款项扣除,故该1200元与本案所涉款项并无直接关系,不在本案所涉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善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牟军借款本金20000元及给付2021年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10000元,并自2021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10%的标准给付原告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彦勃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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