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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崇钦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粤0705刑初5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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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705刑初564号
  • 案件名称

    赵崇钦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门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赵崇钦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05刑初56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崇钦,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住址江门市新会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21年5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崇钦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崇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赵崇钦于2021年5月11日凌晨4时许,到江门市新会区天禄北安新村东10巷8号附近处,采取钥匙开锁方式盗走被害人颜某萍停放在该处的粤狼牌型号为小尚丁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10元。2.被告人赵崇钦于2021年5月13日凌晨4时许,到江门市新会区车房内,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该处的快鹿之星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85元。3.被告人赵崇钦于2021年5月15日凌晨4时许,到江门市新会区,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郑某华停放在该处的蓝色电动自行车1辆。计被告人赵崇钦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495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赵崇钦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颜某萍、曾某、郑某华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和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崇钦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崇钦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崇钦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崇钦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崇钦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崇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崇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崇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颜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曾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八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梁津晃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陈梓琪书 记 员 陈艳红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05刑初56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崇钦,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住址江门市新会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21年5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崇钦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崇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赵崇钦于2021年5月11日凌晨4时许,到江门市新会区天禄北安新村东10巷8号附近处,采取钥匙开锁方式盗走被害人颜某萍停放在该处的粤狼牌型号为小尚丁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10元。2.被告人赵崇钦于2021年5月13日凌晨4时许,到江门市新会区车房内,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该处的快鹿之星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85元。3.被告人赵崇钦于2021年5月15日凌晨4时许,到江门市新会区,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郑某华停放在该处的蓝色电动自行车1辆。计被告人赵崇钦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495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赵崇钦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颜某萍、曾某、郑某华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和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崇钦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崇钦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崇钦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崇钦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崇钦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崇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崇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崇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颜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曾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八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梁津晃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陈梓琪书 记 员 陈艳红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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