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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生隆达石油物资有限公司生隆达加油站、李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23民终18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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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3民终1869号
  •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生隆达石油物资有限公司生隆达加油站、李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乌鲁木齐生隆达石油物资有限公司生隆达加油站;李军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23民终1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生隆达石油物资有限公司生隆达加油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庄子村4组300号。        主要负责人:仲崇东,该加油站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上诉人乌鲁木齐生隆达石油物资有限公司生隆达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1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乌鲁木齐生隆达石油物资有限公司生隆达加油站上诉请求:撤销(2021)新2302民初151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本案是一个新的诉讼,是要求投资者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并不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买卖合同责任,故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应以买卖合同为案由确定本案管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阜康市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阜康市法院有管辖权。其次,即使阜康市法院没有管辖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即便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之下,在本案已经立案之后,一审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不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2.一审法院以本案应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一审法院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本案不属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本案应适用该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法院作出驳回裁定时,申请人应提起复议,而高院在驳回复议申请的裁定中明确本案应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确认被上诉人是否是责任主体。所以本案不属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一审法院应予受理。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应审理本案,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予以审理。        乌鲁木齐生隆达石油物资有限公司生隆达加油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军对(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阜康市广源煤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非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乌鲁木齐生隆达石油物资有限公司生隆达加油站与阜康市广源煤矿买卖合同一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乌鲁木齐生隆达石油物资有限公司生隆达加油站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阜康市广源煤矿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乌鲁木齐生隆达石油物资有限公司生隆达加油站的申请追加了李军为被执行人。李军提出执行异议及复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追加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乌鲁木齐生隆达石油物资有限公司生隆达加油站就该执行异议不服应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且乌鲁木齐生隆达石油物资有限公司生隆达加油站与阜康市广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故其针对(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清偿起诉亦应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乌鲁木齐生隆达石油物资有限公司生隆达加油站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主张权利。裁定:驳回乌鲁木齐生隆达石油物资有限公司生隆达加油站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乌鲁木齐生隆达石油物资有限公司生隆达加油站因与阜康市广源煤矿买卖合同一案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阜康市广源煤矿欠原告乌鲁木齐市生隆达石油物资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生隆达石油物资有限公司生隆达加油站油料款2695924.4元,于2013年7月15日前支付1300000元,余款1395924.4元于2013年12月1日前支付;二、案件受理费28367.4元,减半收取14183.7元,由被告阜康市广源煤矿承担,于2013年12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乌鲁木齐生隆达石油物资有限公司生隆达加油站。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制作(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后,阜康市广源煤矿未履行付款义务,乌鲁木齐市生隆达石油物资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生隆达石油物资有限公司生隆达加油站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李军系阜康市广源煤矿投资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上述情形,涉案标的额也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下限。故,一审法院以本案应当由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法律依据,阜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151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洪彪审判员    闫旭审判员    董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赵丽丽书记员    孙冰>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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