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庆祥与汪国庆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1民初36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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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京0111民初3602号案件名称
陈庆祥与汪国庆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陈庆祥;汪国庆;汪国庆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1民初3602号原告:陈庆祥,男,195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系陈庆祥之子),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国庆,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陈庆祥与被告汪国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孙振和被告汪国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庆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对公共下水道恢复原状,停止对原告侵害;2、判决被告承担维修费用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因被告擅自改动公共下水管道,导致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3日原告家里反水反气,造成厨房橱柜、厨房推拉门、厨房地砖、卫生间地砖损坏。原告于当时报备物业,经警察进行协调记录。原告重新找装修施工队翻新,共计花费15000元。2019年11月6日,再次下水道反水,原告再次报备物业进行维修。多次持续的反水问题,一直困扰原告,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汪国庆辩称:我家在一楼,下水管道没改之前我家反水。2013年我家经过物业报备,改成了单独排污管道。原告家反水被淹与我家改造下水管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并不是我家造成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庆祥系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六里X号楼X层X号(以下称201号)房屋产权人,汪国庆居住在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六里X号楼X层X号(以下称101号),双方系上下楼邻居。涉案楼房共6层,1层至6层共用排水管道。2013年初,汪国庆将厨房、卫生间的排污管道与共用排水管道分离,改造成独立排水。2017年和2019年,陈庆祥家曾出现反水现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陈庆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汪国庆改独立下水管道是否造成对公用下水管道反水路径的变化、致使该公用下水管道二层成为反水路径初端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公司对卫生间反水原因分析:(1)首层卫生间原有反水原因:承插式铸铁排水管(刚性接口)表面不如排水塑料管或柔性接口机制排水铸铁管光滑,排水立管底部管道内产生正压值,室外污水井内积水且有杂物堆积。(2)二层卫生间反水原因:承插式铸铁排水管(刚性接口)表面不如排水塑料管或柔性接口机制排水铸铁管光滑;污水井内积水且有杂物堆积,污水井内积水与排出管高度齐平,排水管流速减小,不利于排出管内杂物的冲刷;排水管有效截面变小,甚至造成管道堵塞;首层卫生间改为单独排出,更换排水管,使排出管高于污水井水面解决首层卫生间反水情况,导致二层卫生间成为排水管道的反水端。鉴定意见如下:汪国庆私改独立下水管道造成公用下水管道反水路径变化,与该公用下水管道二层成为反水路径初端存在因果关系,但不是造成二层反水的主要原因。本院开庭中,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询问。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陈庆祥主张汪国庆将首层改成独立下水管道,导致二层出现反水,但汪国庆否认二者的因果关系。根据双方陈述的改造情况,汪国庆改造为独立下水管道,系为避免自家出现反水,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造成陈庆祥损失的系公用下水管道反水,现无证据表明汪国庆改造下水道造成公用下水管道反水。根据鉴定机构对二层卫生间反水原因的分析,首层卫生间改为单独排出,使排出管高于污水井水面解决首层卫生间反水情况,导致二层卫生间成为排水管道的反水端。即汪国庆改独立下水管道造成公用下水管道反水路径变化,使二层成为反水路径初端,但并不能成为要求汪国庆承担责任的理由。现陈庆祥要求汪国庆对公共下水道恢复原状并承担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庆祥的诉讼请求。鉴定费20000元,由陈庆祥负担(已交纳)。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由汪国庆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陈庆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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