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鑫奥鸿汽车服务公司、王刚等孔凡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3执274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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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3执2744号之一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鑫奥鸿汽车服务公司、王刚等孔凡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鑫奥鸿汽车服务公司;王刚;孔凡锋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3执27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鑫奥鸿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南路3940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兵,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王**,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执行人:孔凡锋,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库尔勒市。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鑫奥鸿汽车服务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孔凡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新0103民初59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孔凡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鑫奥鸿汽车服务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49,085.78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王**、孔凡锋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王**、孔凡锋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 2、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总对总查控、通过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实地调查及委托当地法院调查等方式,查询被执行人王**、孔凡锋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王**名下无土地、无有价证券、无大额银行存款、无房产信息;被执行人王**名下车辆,本院依法查封,因其车辆下落不明,故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孔凡锋名下无土地、无有价证券、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被执行人孔凡锋名下房产,本院依法轮候查封,暂时无法处置。 3、因被执行人王**、孔凡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王**、孔凡锋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王**、孔凡锋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被执行人王**、孔凡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鑫奥鸿汽车服务公司告知上述执行进程情况,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鑫奥鸿汽车服务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王**、孔凡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49,085.78元及逾期利息、本案执行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王**、孔凡锋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及报告财产,并将其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孔凡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鑫奥鸿汽车服务公司,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执行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杰审判员 西尔扎提·阿里甫审判员 依明江·吾买尔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亚玲>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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