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耀中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825执117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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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825执1175号之一案件名称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耀中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太湖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耀中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825执11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人民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4021569L(1-1)。法定代表人:王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裕东,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郑耀中,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执行安徽省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耀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5民初57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郑耀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耀中偿还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25元,承担执行费53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7月9日起经全国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郑耀中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已被本院依法冻结。经调查,被执行人郑耀中名下所有车牌号皖H×××××车辆已达报废标准。且被执行人郑耀中名下无证券、基金、税务、工商、房产登记信息。2、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限期如实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3、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前往被太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不动产登记信息调查,并由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证明材料。4、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并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5、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对被执行人郑耀中采取限制消费和将被执行人郑耀中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布。6、上述执行调查情况及相关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授权代理人章裕东时予以告知,并要求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授权代理人章裕东表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但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合议庭合议评议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晓彬审判员 程文格审判员 张世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 飞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科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825执11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人民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4021569L(1-1)。法定代表人:王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裕东,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郑耀中,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执行安徽省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耀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5民初57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郑耀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耀中偿还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25元,承担执行费53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7月9日起经全国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郑耀中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已被本院依法冻结。经调查,被执行人郑耀中名下所有车牌号皖H×××××车辆已达报废标准。且被执行人郑耀中名下无证券、基金、税务、工商、房产登记信息。2、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限期如实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3、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前往被太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不动产登记信息调查,并由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证明材料。4、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并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5、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对被执行人郑耀中采取限制消费和将被执行人郑耀中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布。6、上述执行调查情况及相关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授权代理人章裕东时予以告知,并要求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授权代理人章裕东表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但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合议庭合议评议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晓彬审判员 程文格审判员 张世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 飞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科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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