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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8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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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808号
  • 案件名称

    苏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澄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苏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邓英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25民初808号 原告邓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XX城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朱保林,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浩鹏,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苏奇,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XX城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 负责人杜伟,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焦焦,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邓英与被告苏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大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英及委托代理人朱保林、郭浩鹏、被告苏奇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焦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英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33052.2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2日16时20分许,第一被告苏奇驾驶陕EXXXXX大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2省道镇吉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田军驾驶的陕E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人员邓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陕西省XX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200072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军、邓英无责。事发后,原告邓英被送往XX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强直性脊柱炎。住院28天,截止目前花去医疗费30000元。据悉,陕EXXXXX大型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是直接侵权人,超出部分依法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认定苏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军、邓英无责;3、XX城县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大荔县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XX城县医院门诊票据等,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XX城县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28天,后在大荔县医院复查的事实;4、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花费鉴定费2400元;5、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证明原告家庭状况及扶养人数。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苏奇对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大荔支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中2021年7月6日花费465元不认可;证据4里的鉴定费票据认为非正式发票;证据5认为原告虽然造成九级伤残,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其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苏奇辩称,无异议。 被告苏奇未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中国人保大荔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本案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在核对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后赔偿。 被告中国人保大荔支公司提交保险代抄单,证明投保属实,原告邓英及被告苏奇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2日16时20分许,被告苏奇驾驶陕EXXXXX大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2省道镇吉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田军驾驶的陕E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人员邓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XX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军、邓英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邓英被送往XX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强直性脊柱炎,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21873元,被告中国人保大荔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21年7月4日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邓英此次损伤导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3、护理期为90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苏奇驾驶陕EXXXXX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大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14日0时0分至2021年7月13日24时0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保大荔支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赔偿原告邓英医疗费1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X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门诊病例、费用清单及门诊票据、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保大荔支公司提交的代抄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邓英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XX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被告苏奇所有的涉案车辆陕EXXXXX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大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苏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英无责。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请求应由中国人保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苏奇承担。 原告邓英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1873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邓英住院28天,每天按照60元计算,则伙食补助费共计168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8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则营养费为560元;4、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鉴定机构鉴定的护理期限为60日,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则护理费为6000元;6、残疾赔偿金:37868×20×20%=15147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76岁:22866×5÷3×20%=7622元、母亲72岁:22866×[20-(72-60)] ÷3×20%=12195.2元,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817.2元;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9、交通费:交通费系实际产生费用,但原告主张的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10、住宿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票据,证据不足,不予采纳;11、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鉴定费2400元。上述数额共计221102.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8000元(已给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英护理费、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英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102.2元; 三、驳回原告邓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苏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宝 军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苏 潘 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院印) 书 记 员 任 景 哲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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