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大安、荣宁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03执1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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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03执1181号案件名称
苏大安、荣宁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汉中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苏大安;荣宁;郭小波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703执1181号申请执行人:苏大安,男,生于1964年11月20日。被执行人:荣宁,男,生于1980年4月5日。被执行人:郭小波,男,生于1979年9月7日。申请执行人苏大安与被执行人荣宁、郭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陕0703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由被告荣宁、郭小波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苏大安借款9万元,并从2015年9月19日开始按约定月息2分承担直至还清借款9万元之日止的利息。因被执行人荣宁、郭小波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大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90000元,案件受理费3792元,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93792元。本院在执行中:1、向被执行人荣宁、郭小波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如实报告财产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荣宁、郭小波逾期未实际履行。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荣宁、郭小波的财产提起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荣宁、郭小波仅有零星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信息、证券信息、车辆登记、工商登记,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3、经查询,被执行人荣宁户籍地为汉中市南郑区红庙镇迎宾路080号,被执行人郭小波户籍地为汉中市南郑区汉山街道办事处北大街3号,两人均未在当地居住,基层组织对被执行人荣宁、郭小波基本情况及财产情况不了解。不动产登记部门、公积金管理部门及工商管理部门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荣宁、郭小波登记信息,此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荣宁、郭小波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因被执行人荣宁、郭小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荣宁、郭小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及失信惩戒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予以公开。5、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苏大安告知了被执行人荣宁、郭小波的财产调查结果,并向其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申请执行人苏大安明确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荣宁、郭小波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6、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财产调查结果及本院采取的强制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如实告知申请执行人苏大安,申请执行人苏大安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实地调查出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客观真实,本案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和执行手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93792元全部未能执行到位。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2019)陕0703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龙海东审 判 员 林鼎恒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樊 庆书 记 员 李雨龙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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