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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士杰、闫新珍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426执6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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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426执657号
  • 案件名称

    韩士杰、闫新珍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夏邑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韩士杰;闫新珍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426执657号申请执行人:韩士杰,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被执行人:闫新珍,女,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韩士杰与闫新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8)豫1426民初37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闫新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韩士杰车款20466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元,由闫新珍负担。因被执行人闫新珍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韩士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3月26日、2021年4月15日、2021年7月1日、2021年9月8日先后四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查明被执行人闫新珍名下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不能够足额支付案款。2.查明被执行人闫新珍名下无房产、不动产登记信息。3.查明被执行人闫新珍名下有财产捷豹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豫N×××××),现该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三、2021年7月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四、2021年7月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本院依法作出拘留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拘留15日,因未找到被执行人未实施。六、申请执行人有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权利及悬赏执行的权利。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209033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209033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牛艳辉审判员  朱玉芳审判员  乔战坡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诗迪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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