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宝童,余永东,高宝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5民初1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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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5民初1454号案件名称
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宝童,余永东,高宝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志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高宝童;余永东;高宝意;何清艳;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5民初1454号 原告:志丹县XX社,住所地:志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5923690601D。法定代表人:罗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锋,男,1989年03月21日生,汉族,住志丹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高宝童,男,1988年07月14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被告:余永东,男,1985年12月08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被告:高宝意,男,1984年08月26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被告:何清艳,女,1991年01月07日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住志丹县。原告志丹县XX社与被告高宝童、余永东、高宝意、何清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8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0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丹县XX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锋、被告高宝童、高宝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永东、何清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丹县XX社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高宝童返还原告志丹县XX社借款本金124000元、支付本金为127000元自2018年06月15日起至2019年06月15日止产生的合同期限内利息12444.45元、支付本金为127000元自2019年06月16日起至2020年03月31日止按月利率12.6‰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本金为124000元自2020年04月01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余永东、高宝意、何清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四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06月15日,被告高宝童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志丹县XX社申请借款127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4‰,期限为2018年06月15日至2019年06月15日,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被告余永东、高宝意、何清艳。双方还就合同的发放和支付、借款归还、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及争议的解决进行了约定。双方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异议,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合同到期后被告高宝童偿还了部分本息,剩余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拒不偿还。原告志丹县XX社多次向被告高宝童催要借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无钱归还等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证明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两份、借款人夫妻双方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担保人夫妻双方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贷款出账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宝童于2018年06月15日向原告志丹县XX社借款127000元,由被告余永东、高宝意、何清艳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高宝童辩称:我现在想和原告调解,看如何进行偿还。今天之后我想办法先给原告还上一些,现在也是有困难,不是不还。 被告余永东未到庭,答辩期限内未答辩,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宝意辩称:现在确实有困难,我们肯定还。被告何清艳未到庭,答辩期限内未答辩,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中,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属于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6月15日,被告高宝童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志丹县XX社申请借款127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4‰,期限为2018年06月15日起至2019年06月15日止,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被告余永东、高宝意、何清艳。合同到期后被告高宝童返还了3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24000元未返还,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志丹县XX社与被告高宝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余永东、高宝意、何清艳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志丹县XX社的诉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余永东、何清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宝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志丹县XX社返还借款本金124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20年04月01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支付本金为127000元在合同期限内的利息12444.4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06月16日起至2020年03月31日止按月利率12.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余永东、高宝意、何清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1514元,由被告高宝童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被告余永东、高宝意、何清艳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 杰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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