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上海宝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林意辉、王卓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3民初15191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3民初15191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上海宝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林意辉、王卓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上海宝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林意辉;王卓葵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3民初15191号之一原告:上海宝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林希龙,总经理。托诉讼代理人:倪尔飞,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意辉,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被告:王卓葵,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宝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意辉、王卓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6月8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被告林意辉、王卓葵银行存款人民币586,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现案件已审结,原告申请解除对两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林意辉、王卓葵的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濮兰书记员  向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