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林意辉、王卓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3民初1519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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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3民初15191号之一案件名称
上海宝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林意辉、王卓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上海宝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林意辉;王卓葵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3民初15191号之一原告:上海宝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林希龙,总经理。托诉讼代理人:倪尔飞,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意辉,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被告:王卓葵,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宝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意辉、王卓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6月8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被告林意辉、王卓葵银行存款人民币586,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现案件已审结,原告申请解除对两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林意辉、王卓葵的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濮兰书记员 向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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