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农技小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宜昌松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川0683执异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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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683执异56号案件名称
四川农技小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宜昌松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竹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四川农技小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宜昌松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赵绪勤;王维林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683执异56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农技小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新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斌,四川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宜昌松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东站路三峡物流园内农贸城B1区0224-0226号。法定代表人:赵绪勤。第三人:王维林,女,汉族,58岁,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第三人:赵绪勤,男,汉族,60岁,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申请执行人四川农技小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技小院公司)依据(2020)川0683民初113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宜昌松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松原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王维林、赵绪勤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农技小院公司称,农技小院公司与宜昌松原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作出(2020)川0683民初1137号民事调解书,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调解书,农技小院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绵竹法院作出(2020)川0683执8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申请人查明本案第三人王维林和赵绪勤作为被执行人两名股东未足额出资,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王维林和赵绪勤作为(2020)川0683执841号案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宜昌松原农业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申请人农技小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20)川0683民初113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020)川0683执8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档案查询件一份、宜昌松原农业公司工商查询复印件一份(5页)。被执行人宜昌松原农业公司、第三人王维林、第三人赵绪勤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农技小院公司与被告宜昌松原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川0683民初11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宜昌松原农业公司应向原告农技小院公司支付货款649600元及案件受理费5580元……;二、被告宜昌松原农业公司定于2020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农技小院公司支付违约金54420元;三、若被告宜昌松原农业公司任意一期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支付义务,则原告农技小院公司可就剩余全部货款及案件受理费申请强制执行,且宜昌松原农业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同时上述第二项义务不再履行;四、若被告宜昌松原公司仅未按上述第二项约定履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则被告宜昌松原公司应将违约金补足至100000元……2.因宜昌松原农业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农技小院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川0683执841号,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25267.88元,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该案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对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除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公司债务产生后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形外,都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第三人的实缴出资情况及是否存在两种例外情形,故对于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作为(2020)川0683执841号一案的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赵建军审 判 员 沈 黎审 判 员 张 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吴丽华书 记 员 欧 杨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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