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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城北永聚宝建材经营部、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5民初53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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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05民初5367号
  • 案件名称

    西宁城北永聚宝建材经营部、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西宁城北永聚宝建材经营部;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5民初5367号原告:西宁城北永聚宝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        经营者:邵现勇,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北区西钢家属西区。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        法定代表人:温法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生奇,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宁城北永聚宝建材经营部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原告西宁城北永聚宝建材经营部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以该案已经西宁市城北区小桥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城北区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室调解达成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宁城北永聚宝建材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38元,本院减半收取2869元,决定予以免交。        审判员    赵文生二○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晋书记员    刘琦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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