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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荣、蓬溪华亨泰丰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921执3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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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921执367号
  • 案件名称

    邱荣、蓬溪华亨泰丰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蓬溪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0 0:00:00
  • 当事人

    邱荣;蓬溪华亨泰丰农牧发展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921执367号申请执行人:邱荣,男,生于1970年1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执行人:蓬溪华亨泰丰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大石镇桂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675759445T。法定代表人:薛恒钊,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邱荣与蓬溪华亨泰丰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种植、养殖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921民初9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利息4万元的义务。执行中,本院已限制其高消费、纳入失信;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文国江审判员  唐 权审判员  杨 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致远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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