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树碧与重庆市武隆区桐梓镇同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6民初20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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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56民初2025号案件名称
周树碧与重庆市武隆区桐梓镇同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周树碧;重庆市武隆区桐梓镇同心社区居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6民初2025号 原告:周树碧,女,1964年6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生军,重庆市丰都县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桐梓镇同心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500156MEA304898K。法定代表人:王友华,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乾,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树碧与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桐梓镇同心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同心社区居委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生军,被告同心社区居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友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树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296 846.86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70 516.3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 979.12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26101.4元、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86 25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的社保费119 235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1日聘用原告为其所辖区域的环卫工人。2019年12月底,原告被解聘,后发现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多项权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并补发节假日加班工资、最低工资差额、五险一金及相关补偿费用无果。综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请求。被告同心社区居委会答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日聘用其为环卫清洁工至2019年不属实;2.原告于1964年6月4日出生,2014年6月4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请求支付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工资、补发社保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3.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征收问题,不向个人补发;4.2019年签订的承包协议,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5.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周树碧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桐梓镇场镇环境卫生承包协议书》《桐梓镇场镇环境卫生分段承包协议书》、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本院(2021)渝0156民初1128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同心社区场镇网格化管理及卫生保洁月评比公示栏照片等证据。被告同心社区居委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承包协议》、公告、报名竞价竞标表、签到册、招投标会议记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以上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31日,原告周树碧(乙方)与被告同心社区居委会(甲方)签订《桐梓镇场镇环境卫生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桐梓镇场镇转盘至老沙场的清洁卫生有偿服务工作发包给乙方,承包时间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全年承包费为13 200元,每月支付1100元。该协议中有关“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载明:乙方须每天早上8时前将所承包的地段进行全面清扫,之后实行白天常态化保洁,乙方应当服从甲方的监督管理,甲方若有临时性的安排,乙方应当服从,乙方完成承包事项中的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合同时间终止时,合同自然解除。2016年2月28日,被告同心社区居委会(甲方)与原告周树碧(乙方)签订《桐梓镇场镇环境卫生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桐梓镇“石维清门口政府大楼至谢冬元门口钱希兰门口”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工作发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每年总承包费为13 200元,每月支付1100元。该协议中有关“乙方必须承担的权利和义务”载明:乙方须每天早上8时前将所承包的地段进行全面清扫,之后实行白天常态化保洁,乙方应当服从甲方的监督管理,甲方若有临时性的安排,乙方应当服从,乙方完成承包事项中的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合同时间终止时,合同自然解除。2019年4月8日,被告同心社区居委会发出《桐梓镇场镇路段保洁及农村垃圾清运承包报名的通知》,载明将场镇路段保洁和农村生活垃圾收运进行对外承包。原告周树碧以16 600元每年的报价中标“公租房—停车场加篮球场”路段。之后,双方签订《桐梓镇场镇环境卫生分段承包协议书》(合同载明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载明被告将桐梓镇“公租房—停车场加篮球场”路段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工作发包给原告,承包时间为12个月,即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承包内容为日常保洁、市政设施设备的保护、街道树的管护等内容,承包费为16 600元,减除已付3900元(2019年1月-3月),余12700元,按季支付。被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承包费,支付情况为2019年7月9日支付4149元,2019年10月15日支付4049元,2019年12月31日支付4149元。2021年4月1日,原告周树碧向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35 647.7元,由被告补发社会保险金。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渝武劳人仲不字[2021]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21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同年5月8日,原告申请撤诉。同年5月11日,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2021年6月8日,原告再次向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被告向其支付所欠工资296 846.86元,补发社会保险费119 235元。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8日作出渝武劳人仲不字[2021]第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21年6月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应当依法主张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对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文件)第一条之规定,成立劳动关系,需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2015年、2016年、2019年的相关承包协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承包协议时,原告已年满五十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要件;其次,双方约定的履行方式均为“承包”,由此可知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关系的性质是明知的,不能确定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树碧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树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 蕾 书 记 员 李诗韵 - 1 -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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