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烟台市莱山区翰石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杜广思远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终612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6民终6121号
  • 案件名称

    烟台市莱山区翰石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杜广思远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烟台市莱山区翰石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杜广思远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6民终6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莱山区翰石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63号。法定代表人:都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成,山东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广思远,男,199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兰,山东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杰,山东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市莱山区翰石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广思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3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翰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翰石公司与杜广思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上诉费用由杜广思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翰石公司与杜广思远之间自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翰石公司不服该判决内容。杜广思远未答辩。翰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翰石公司与杜广思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杜广思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广思远作为申请人申诉至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确认杜广思远2020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与翰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20)第1169号裁决书,裁决杜广思远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与翰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杜广思远其他申诉请求。翰石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翰石公司未与杜广思远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杜广思远缴纳社会保险。翰石公司经营地点为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63号304室,杜广思远亦在该地点工作。杜广思远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翰石公司负责人孔亮给杜广思远发放工资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八页,孔亮的微信信息截图打印件一页,孔亮与杜广思远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是6页,杜广思远与翰石公司财务王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2页,用于证明原杜广思远存在劳动关系。翰石公司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为杜广思远与孔亮、王璐等个人的聊天记录,并不是其与翰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孔亮、王璐等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翰石公司证据。2.翰石公司办公地址天河大厦三楼电梯口及翰石公司门口的照片打印件一页。用于证明翰石公司与翰林教育主体混同。翰石公司称对于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翰石公司与翰林教育均从事教育培训工作,翰林教育租用了翰石公司的场地,所以在照片中出现了翰林教育的字样。3.翰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翰石公司与翰林教育主体混同,都君、孔亮、李富华等人既是翰林教育员工,也是翰石教育主要成员。翰石公司称对于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工商登记信息仅能证明公司的高管情况,无法证明翰石公司与翰林教育主体混同。4.翰石公司的微信工作群,聊天截图打印件七页,用于证明翰石公司与翰林教育主体混同,从聊天内容可以看出翰林教育莱山校区就是指翰石公司。同时可以看出都君、孔亮既是翰林教育员工也是翰石教育员工。翰石公司称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聊天记录出自翰林教育微信群,并不是翰石公司的微信群。5.都君的招用职工登记表复印件,能够证明都君、孔亮是翰林教育的员工。同时能够证明翰林教育与翰石教育主体混同。翰石公司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需庭后落实。翰石公司与翰林教育均是从事教育培训工作的,而且其两个法人主要员工均为教育培训老师,教育培训行业的培训老师是不固定的,可以兼职的,可以在不同的教育培训机构兼职。另查,杜广思远主张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与翰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翰石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该期间双方是劳务关系。翰石公司认可孔亮是翰石公司监事,王璐是翰石公司财务人员,但称翰林教育是以孔亮为经营者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王璐也担任翰林教育财务,翰石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翰石公司、杜广思远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根据杜广思远提交的孔亮为其发工资的微信转账记录、孔亮以及王璐与杜广思远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翰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足以证明杜广思远受翰石公司管理,从事翰石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杜广思远从事的工作亦属于翰石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翰石公司、杜广思远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翰石公司、杜广思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杜广思远主张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与翰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翰石公司主张双方在该期间形成劳务关系,而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翰石公司主张该期间与杜广思远形成劳务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翰石公司主张杜广思远在翰石公司从事教育培训工作期间也在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授课,亦不能否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对翰石公司、杜广思远双方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烟台市莱山区翰石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与杜广思远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杜广思远其他申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烟台市莱山区翰石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杜广思远为证明其与翰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孔亮向其发放工资的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显示孔亮于每月相对固定的时间向杜广思远进行转账,杜广思远主张系发放的工资。杜广思远提交其与孔亮、王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其中与王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显示王璐向杜广思远发放工资明细相关信息。翰石公司认可孔亮是其公司监事,王璐是其公司财务人员。同时杜广思远提交其工作场所的门口照片打印件,显示悬挂翰石公司牌匾。一审中翰石公司主张双方是劳务关系,并主张杜广思远在翰石公司从事教育培训工作期间也在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授课,因此翰石公司并未否认对杜广思远进行用工。一审判决认定翰石公司与杜广思远在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翰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市莱山区翰石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光星审 判 员 衣振国审 判 员 徐承凤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许田田书 记 员 徐颖欣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