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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诚集团有限公司、郭华平等国诚集团有限公司新和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终13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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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9民终1341号
  • 案件名称

    国诚集团有限公司、郭华平等国诚集团有限公司新和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国诚集团有限公司;郭华平;国诚集团有限公司新和分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终1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加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萍,新疆新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华平,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原审被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新和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排先拜巴扎乡客运站。        负责人:汲明磊,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华平、原审被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新和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诚公司新和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5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5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郭华平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必要案件当事人,导致部分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承担错误。首先,国诚公司新和分公司将Y320线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胥晓威,胥晓威又将劳务转包郭华平,由胥晓威与郭华平签订《涵洞施工合同》,郭华平与胥晓威存在合同关系。郭华平施工期间的付款都是由胥晓威支付,合同的履行情况只有胥晓威最清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胥晓威对郭华平承担付款责任;其次,从郭华平一审提供的证明合同关系的证据可以看出,Y322线、Y321线、Y753线三条线郭华平与国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Y322线分包给赖为东施工,Y321线和Y753线分包给李贵顺施工,国诚公司或国诚公司新和分公司均未将Y322线、Y321线、Y753线分包给郭华平。郭华平所收款项都是由胥晓威给付,不是由国诚公司或国诚公司新和分公司直接支付,郭华平与国诚公司或国诚公司新和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仅以郭华平提供的从建设单位新和县交通局调取的《工程量核查报告》就证明郭华平实际施工的事实。综上,国诚公司要求追加李贵顺、赖为东、胥晓威等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郭华平作为主张权利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郭华平应当对Y320线、Y322线、Y321线、Y753线等四条线路都与国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一审法院不应当以国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他人施工为由而认定是郭华平施工;其次,郭华平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与国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时郭华平提供丰纪凡、李贵顺向郭华平出具的欠条,足以说明郭华平实际是从李贵顺、丰纪凡处承包的工程,与李贵顺、丰纪凡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直接认定郭华平就Y321、Y753线也与国诚公司新和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显然证据不足。对于Y322线,郭华平也未提供与国诚公司新和分公司或国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显然亦不应当由国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一审法院对于价格的认定亦是错误的。郭华平针对Y322线、Y321线、Y753线既未提供合同关系的证据,亦未提供价格约定的证据,一审法院直接参照Y320线的价格进行认定,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工程位置不同、地质不同,价格也会不一样。同时,与不同的人发生劳务合同关系,价格也可能不一样,一审法院直接将未签订合同的三条线的工程价格按与胥晓威签订的合同价格进行计算,明显超出了国诚公司与建设单位新和县交通局的结算价格,显然价格依据明显不足。综上所述,因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致使郭华平的实际工作量、价格、已收款等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恳请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国诚公司的上诉请求。        郭华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没有遗漏必要案件当事人,依法判决国诚公司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国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首先,郭华平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是国诚公司承包的工程,加盖有国诚公司新和分公司新和县农村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章,郭华平已进行了实际施工,应当向郭华平支付工程款。因国诚公司新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就当由国诚公司承担。国诚公司虽声称将Y320线、Y322线和Y321线、Y753线分别承包给胥晓威、赖为东和李贵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国诚公司要求追加胥晓威、赖为东、李贵顺三人为案件当事人纯粹是拖延时间。一审判决国诚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2、郭华平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国诚公司的指示下完成相关工程后,国诚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理应支付对价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国诚公司向郭华平支付工程款402,350元及利息适用法律正确。        国诚公司新和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郭华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诚公司向郭华平支付所欠工程款586,9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365元(利息计算自2019年12月至2021年2月,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9日,国诚公司中标新和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一施工合同段。2017年9月8日,郭华平(乙方)与国诚公司新和分公司新和县农村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甲方)签订《涵洞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基坑垫层平整夯实,涵洞基础、墙身、盖板、铺装及其他附属工程等……完工结算:乙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全部按照合同完成后,并完成以下工作,该工程经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指定部门验收合格。结算价格:盖板涵5300元/m,圆涵2000元/m,以上价格均为含税价格,工程量以实际施工且经甲方标准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结算值为准。工程款的支付:乙方进度款按月按进度支付80%,工程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并遵照招标文件的甲方跟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有关规定执行……。新和县2017年交通基础设施项目-重要县乡道升级改造工程(Y320线)目前完成工程量核查,核查如下:……5.1-0.75m圆管涵(m)6道/62.5m;6.1-1.0*1.0盖板(m)1道/9m;7.1-1.0*1.3盖板(m)1道/9m;8.1-1.0*1.2盖板(m)1道/8.5m;……。新和县2017年交通基础设施项目--重要县乡道升级改造工程(Y322线)目前完成工程量核查,核查如下:……6.1-1.0m圆管涵(m)9道/128m;……。新和县2017年交通基础设施项目-重要县乡道升级改造工程(Y753线)目前完成工程量核查,核查如下:……4.Y753线涵洞:8道/85m;其中排水与涵洞:504-1钢筋混凝土圆管涵:b.1-0.75m钢筋混凝土圆管涵13米/1道;c.1-1.0m钢筋混凝土圆管涵32米/2道;d.1-1.5m钢筋混凝土圆管涵8米/1道。506-1钢筋混凝土盖板涵:d.1-1.0×1.1m钢筋混凝土盖板涵10米/1道;f.1-1.0×1.4m钢筋混凝土盖板涵10米/1道;h.1-1.5×1.2m钢筋混凝土盖板涵9米/1道;j.1-2.0×1.0m钢筋混凝土盖板涵14米/1道。新和县2017年交通基础设施项目-重要县乡道升级改造工程(Y321线)目前完成工程量核查,核查如下:……4.Y321线涵洞:2道/22m……。其中501-2混凝土预制板铺砖边沟排(截)水沟:b.1-0.75m钢筋混凝土圆管涵12米/1道;506-1钢筋混凝土盖板涵c.1-1.0×1.0m钢筋混凝土盖板涵10米/1道;以上核查单位珠海市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国诚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内蒙古交通建设监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新和县交通运输局均加盖公章。郭华平自认收到Y320线工程款122,000元、Y322线工程款140,000元、Y753、Y321线工程款268,000元。2020年12月28日,国诚公司与新和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工程结算审查定案签署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系郭华平施工及其工程款和利息的问题。郭华平提交的《涵洞施工合同》、欠条、《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图纸、收条等均证明郭华平实际施工新和县2017年交通基础设施项目--重要县乡道升级改造工程Y320线、Y322线、Y321线、Y753线项目工程,国诚公司、国诚公司新和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郭华平之外的人施工,故应认定涉案工程系郭华平施工。对于郭华平所完工的工程量,双方约定了Y320线工程的价格,但对Y322线、Y321线、Y753线未进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应参照Y320线,结合新和县交通运输局认可的工程量,Y320工程款为265,450元(2000元/m×62.5m+5300元/m×9m+5300元/m×9m+5300元/m×8.5m);Y322工程款为256,000元(2000元/m×128m);Y753线工程款为333,900元(2000元/m×13m+2000元/m×32m+2000元/m×8m+5300元/m×10m+5300元/m×10m+5300元/m×9m+5300元/m×14m);Y321线工程款为77,000元(2000元/m×12m+5300元/m×10m)。对于郭华平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虽然涉案工程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是双方对涉案工程未计量、未结算,故对郭华平主张的利息,从2021年2月25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国诚公司是否应支付郭华平工程款及由谁支付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系国诚公司中标,郭华平与国诚公司新和分公司签订的《涵洞施工合同》,国诚公司虽辩称系郭华平与胥晓威签订,但该份合同加盖了国诚公司新和分公司新和县农村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章,国诚公司和国诚公司新和分公司均未对该项目部章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胥晓威的证据,因国诚公司新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国诚公司承担。综上所述,郭华平自认收到工程款合计530,000元(122,000元+140,000元+268,000元),郭华平要求国诚公司支付工程款402,350元(265,450元+256,000元+333,900元+77,000元-53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华平工程款402,3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25日起,以402,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郭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遗漏必要案件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国诚公司承建国诚公司中标新和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一施工合同段,郭华平(乙方)与国诚公司新和分公司新和县农村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甲方)签订《涵洞施工合同》,并加盖国诚公司新和分公司新和县农村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章,可看出Y320线工程的合同双方为郭华平与国诚公司新和分公司。同时,郭华平提交的《涵洞施工合同》、欠条、《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图纸、收条等可证明郭华平实际施工了新和县2017年交通基础设施项目--重要县乡道升级改造工程Y320线、Y322线、Y321线、Y753线项目工程,与国诚公司新和分公司具有实际合同关系。国诚公司上诉称Y320线、Y322线和Y321线、Y753线分别承包给胥晓威、赖为东和李贵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案不存在遗漏必要案件当事人的问题,国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工程价格如何认定。郭华平与国诚公司新和分公司对Y320线工程的价格进行了约定,但对Y322线、Y321线、Y753线未进行约定。Y320线、Y322线、Y321线、Y753线工程虽已完工,但国诚公司新和分公司与郭华平未进行结算,双方无法确定Y322线、Y321线、Y753线的工程价格。现一审法院参照双方约定的Y320线,并结合新和县交通运输局认可的工程量,确定Y320工程款为265,450元,Y322工程款为256,000元,Y753线工程款为333,900元,Y321线工程款为77,000元并无不当。国诚公司上诉称因工程位置不同、地质不同,价格也会不一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国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5.25元,由国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力审判员    高静审判员    古丽娜尔·依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黄永清书记员    杨欣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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