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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湘贤、邵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02民初52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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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02民初5271号
  • 案件名称

    刘湘贤、邵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娄底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刘湘贤;邵亮;肖梦玲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02民初5271号原告:刘湘贤,男,汉族,1989年10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邵亮,男,汉族,1989年11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被告:肖梦玲,女,汉族,1989年9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原告刘湘贤诉被告邵亮、肖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湘贤、被告肖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湘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亮、肖梦玲返还刘湘贤欠款50,000元人民币;2.被告邵亮、肖梦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梦玲辩称,1、借款是由被告邵亮个人借的,被告肖梦玲不知情;2、原告刘湘贤的妻子于2020年6月底才将被告邵亮借款之事告知被告肖梦玲,且该期间,被告肖梦玲与被告邵亮正处于离婚冷静期,被告邵亮从未告知被告肖梦玲其借款之事;3、被告肖梦玲与被告邵亮于2020年12月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明确约定:男方婚姻期间欠下的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男方个人承担,若离婚后男方出现其他债务,均视为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个人债务,由男方承担。被告邵亮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1月7日,被告邵亮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湘贤借款50000元,原告刘湘贤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被告邵亮借款合计50000元。2020年4月2日,被告邵亮向原告刘湘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湘贤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邵亮4325031989××××××××”。之后,被告邵亮未偿还借款,原告刘湘贤向被告邵亮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邵亮向原告刘湘贤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刘湘贤亦已向被告邵亮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邵亮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刘湘贤要求被告邵亮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湘贤主张要求被告肖梦玲对被告邵亮的该笔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原告刘湘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债务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原告刘湘贤主张要求被告肖梦玲与被告邵亮共同偿还债务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湘贤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湘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邵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容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肖杨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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