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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联博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05执350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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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5执350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湖南联博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湖南联博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焕;黄晓晶;湖南锦仁建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05执35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南联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俊清。被执行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义。被执行人陈焕。被执行人黄晓晶。被执行人湖南锦仁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焕。申请执行人湖南联博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焕、黄晓晶、湖南锦仁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湘0105民初79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南联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586045.88元;10内支付垫资加价款67087.29元(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8月10日),后续垫资加价款以1331.097吨为基数,按照2.8元/天/吨自2020年8月11日计算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湖南锦仁建筑有限公司、陈焕、黄晓晶对被执行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焕、黄晓晶、湖南锦仁建筑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联博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21年5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经查,被执行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焕、黄晓晶、湖南锦仁建筑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在互联网银行、证券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本院对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焕、黄晓晶、湖南锦仁建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经查,被执行人湖南锦仁建筑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产;被执行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被执行人陈焕有位于造化塘xx号房屋一套、位于车站北路xx号房屋一套、位于芙蓉区,上述房屋均有抵押和在先查封。3、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在执行案件办理期间,本院分别在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监管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单位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情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传唤,被执行人未到法院来。6、本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居委会发出协助调查函,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7、本院向案外人湖南文理学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将被执行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学院的项目工程款付至本院案款账户。湖南文理学院向本院案款账户支付案款共计3149457.71元,本院在扣除执行费后,将3088274.64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湖南联博贸易有限公司将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16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7125326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4037052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湘0105民初79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淳审 判 员  余志顺审 判 员  王剑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徐 琳代理书记员  曾 胜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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