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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志华、周永东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230执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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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30执73号
  • 案件名称

    谢志华、周永东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谢志华;周永东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230执73号申请执行人:谢志华,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周永东,男,1968年7月1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谢志华与被执行人周永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周永东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周永东立即将申请执行人谢志华的受损房屋恢复原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申请执行费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我院责令被执行人周永东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将申请执行人谢志华受损的房屋恢复原状,但被执行人周勇东至今仍未主动按规定将申请执行人受损的房屋进行修复,其本人目前已外出去向不明,而申请执行人又不接受保险公司对受损房屋所鉴定损失的赔偿金额进行赔偿导致本案目前无法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湘1230执73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佑良审判员  陆 虹审判员  吴石登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韦 轶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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