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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昌林、浏阳市大瑶镇强盛村经济合作社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81民初92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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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81民初9294号
  • 案件名称

    李昌林、浏阳市大瑶镇强盛村经济合作社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浏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李昌林;浏阳市大瑶镇强盛村经济合作社;蔡磊斌;吴波;李旭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81民初9294号原告:李昌林,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佑,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良静,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浏阳市大瑶镇强盛村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430181MF1982645N,住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强盛村。负责人:邱昭金。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浏阳市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磊斌,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吴波,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李旭,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李昌林与被告浏阳市大瑶镇强盛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强盛村合作社”)、蔡磊斌、吴波、李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佑、晏良静,被告强盛村合作社负责人邱昭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被告蔡磊斌、吴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强盛村合作社、蔡磊斌、吴波、李旭共同赔偿李昌林损失共计400428.59元(截至2021年7月13日止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强盛村合作社、蔡磊斌、吴波、李旭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强盛村合作社系于2019年8月23日成立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蔡磊斌、吴波、李旭系涉案厂房(原浏阳市大瑶镇前进花炮厂老厂区厂房)的产权人。2021年5月26日,蔡磊斌、吴波、李旭共同将涉案厂房租赁给强盛村合作社,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同日,强盛村合作社又将租赁来的涉案厂房转租给李昌林,双方也签订了《合同书》。2021年5月30日,强盛村合作社按期将厂房交付给李昌林使用。厂房交付后,李昌林遂雇员对厂房进行修缮清理,清理过程中发现租赁的厂房内有很多残留的引线、烟花内筒和礼花弹球体等危险物品。李昌林立马电话通知强盛村合作社负责人邱昭金派人进行处理,但邱昭金并未安排人员及时处理并在到达现场查看后要求李昌林代为处理。2021年6月13日,李昌林雇请黄文友等人对租赁厂房门卫室内引线进行清理转移时,在一处空旷地上发生爆炸,黄文友不幸烧伤。事故发生后,截至2021年7月13日止,李昌林已垫付黄文友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0428.59元。李昌林认为其已与强盛村合作社形成租赁关系,强盛村合作社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要求给李昌林造成损失,应当对李昌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蔡磊斌、吴波、李旭作为废弃引线的管理人或所有人,由于管理和保管不当造成李昌林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昌林遂起诉至本院。强盛村合作社辩称:1.李昌林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该案是一起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受伤的案外人黄文友才是适格的当事人;2.强盛村合作社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造成损害的实际侵权人系李昌林。李昌林在实际使用租赁厂房过程中,安排人员将废弃引线拖出厂房时,雇请了没有安全资质的黄文友进行操作,且私自在外烧毁危险物品导致爆炸受伤,故损害责任应当由李昌林自行承担;3.强盛村合作社在整个事故发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也尽到了督促义务。综上,应当依法驳回李昌林的全部诉讼请求。蔡磊斌辩称:1.蔡磊斌不应当列为该案的被告,涉案厂房已经出租给了强盛村合作社,与蔡磊斌无关;2.蔡磊斌不是发生爆炸的废弃引线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波辩称:1.吴波不应当列为该案的被告,涉案厂房已经出租给了强盛村合作社,与吴波无关;2.吴波不是发生爆炸的废弃引线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6日,蔡磊斌、吴波、李旭共同将位于浏阳市土地(原前进花炮厂老厂区内)承租给强盛村合作社,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同日,强盛村合作社又将租赁来的厂房转租给李昌林,双方也签订了《合同书》。合同载明:租赁期限8年。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2029年5月30日止;厂房租赁年租金为78000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在阴历年年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21年5月30日,强盛村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将厂房交付给李昌林使用。2021年6月13日,李昌林雇请案外人黄文友等人对所租赁厂房门卫室内存放的废弃引线进行清理转移时,因处置不当,导致引线等物品在李昌林住宅附近一空旷地坪处发生爆炸,造成黄文友被烧伤。事故发生后,黄文友在浏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截至2021年7月13日止,李昌林已共计垫付黄文友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0428.59元。另查明:1.强盛村合作社系于2019年8月23日经浏阳市农业农村局批准成立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经营范围为集体资产经营与管理、集体资源开发与利用、农业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等;2.涉案租房系原前进花炮厂老厂区,后被政府决定退出关闭,并已清空场地;3.李昌林诉称发生事故引线等物品系蔡磊斌、吴波、李旭实际所有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4.李昌林在拖运引线等物品外出时,并非经有关部门审批,未获得危爆物品运输许可;5.李昌林曾于事故发生前与强盛村合作社、吴波就引线等物品处理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就处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书》、《合同书》、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疾病诊断证明、病危(重)告知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收据、证明、照片、现场录像、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微信语音录音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蔡磊斌、吴波、李旭与强盛村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强盛村合作社与李昌林签订的《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强盛村合作社是否违反合同附属义务问题;2.蔡磊斌、吴波、李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关于合同附属义务问题。本案中,强盛村合作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位于浏阳市土地(原前进花炮厂老厂区内)及厂房交付给李昌林使用,已尽到了合同约定义务,并无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显示,合同中并未载明租赁厂房内存放有废弃引线及危爆物品,双方亦未对危爆物品的处置义务进行约定。李昌林在对租赁厂房进行修缮清理时,发现厂房内存放有废弃引线等危险物品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问题,应当及时与出租人或房屋所有人协商处理。在未得到上述人员回复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封存物品避免损失扩大,或者向安全监管部门报备,以确保上述物品在安全可控范围内,然李昌林在未与厂房出租人强盛村合作社、厂房所有人蔡磊斌、吴波、李旭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私自聘请无处理危爆物品资质的案外人黄文友对废弃引线进行转移处理,在转移过程中发生爆炸导致案外人黄文友人身受损,属于自身处置不当,并非强盛村合作社未尽到附属义务。故对李昌林主张强盛村合作社未尽到附属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蔡磊斌、吴波、李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李昌林诉称蔡磊斌、吴波、李旭作为废弃引线的管理人或所有人,由于管理和保管不当造成李昌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涉案租赁物原前进花炮厂老厂区系退出闲置的花炮生产企业,在政府部门对其决定关停退出时已责令厂房所有人蔡磊斌、吴波、李旭对厂区内的危爆物品予以清理销毁,蔡磊斌、吴波亦明确表示涉案租赁厂房内原有的危爆物品已清理完毕,至于造成黄文友受伤的废弃引线的实际所有权人及保管人现已无法确定,李昌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废弃引线的实际所有权人及保管人。因此,李昌林诉称蔡磊斌、吴波、李旭系废弃引线的实际所有权人及保管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李昌林在明知引线等物品系危险物,在未经安全监督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雇佣无危爆处理资质的案外人黄文友处置引线等物品,擅自处理引线等物品,亦非蔡磊斌、吴波、李旭过错引起。故对李昌林主张蔡磊斌、吴波、李旭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一千零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昌林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6.43元,减半收取3653.2元,由李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罗文伟书 记 员  谭巧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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