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友财、伊犁川疆弘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德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004民初6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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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04民初623号案件名称
杨友财、伊犁川疆弘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德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霍尔果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杨友财;伊犁川疆弘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德安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04民初623号原告:杨友财,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新疆元正盛业(霍尔果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川疆弘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祝财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腾,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青海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旭祯,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德安,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原告杨友财与被告伊犁川疆弘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疆弘权公司)、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徐德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被告川疆弘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腾及梅建军、被告国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旭祯、被告徐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友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国盛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5月10日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川疆弘权公司为霍尔果斯市规划馆、书店、档案馆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工作结束后,木工班组及被告对原告的劳务费进行了确认,共拖欠原告劳务费1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鉴于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川疆弘权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10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徐德安签订一份木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将霍尔果斯市三馆中心工程木工承包给徐德安,原告应当向徐德安主张权利,我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涉案工程发包方是案外人霍尔果斯商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承包方为国盛公司,国盛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又分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又将劳务部分木工班组再次分包给被告徐德安,原告系由被告徐德安所雇佣,原告的劳务报酬支付方式如何确定均与被告徐德安协商确定,我公司并未参与,且我公司与被告徐德安之间的结算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按照建筑面积予以核定,因此被告徐德安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徐德安以我公司名义对外施工,所以我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本案原告要求支付的报酬应该由国盛公司承担,正如原告所诉称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规定,应由总承包方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国盛公司应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所以应该承担劳务费的是国盛公司。2020年9月17日经本案的各被告及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在霍尔果斯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实际施工的各班组工资由国盛公司先行支付,该会议纪要由国盛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张某签字确认。在2020年11月25日国盛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也向被告徐德安作出承诺,所拖欠木工班组工资由国盛公司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盛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在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徐德安个人雇佣,二者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支付劳务费被告徐德安系第一责任人,本案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徐德安追责,即损害川疆弘权公司、国盛公司合法权益,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对被告徐德安放弃多少权利即应视为对川疆弘权公司、国盛公司放弃多少权利,无权单另要求川疆弘权公司、国盛公司承担责任。我方同意川疆弘权公司对于本案中各方主体之间关系的陈述。原告诉请金额中款项构成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从未雇佣原告从事指定劳务,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提供劳务者索要劳务费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不存在任何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故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是否为被告徐德安提供劳务、是否与被告徐德安发生劳务费结算,我公司一概不知情。川疆弘权公司认为由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指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这是适用本条例的前提条件,在涉案工程中原告对我公司而言,我方既不是用人单位也不是用工单位,川疆弘权公司是原告的用工单位,川疆弘权公司理应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是否欠付川疆弘权公司工程款与本案无任何实际关联,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德安辩称,认可原告杨友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国盛公司从案外人霍尔果斯商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建了霍尔果斯市规划馆、书店、档案馆项目建设,国盛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川疆弘权公司,2017年10月23日川疆弘权公司与徐德安签订了一份《木工分包合同》,又将霍尔果斯市三馆中心工程木工部分劳务再次分包给徐德安。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原告杨友财由被告徐德安招揽至该木工班组务工,杨友财至今未领取劳务费。后被告徐德安就木工班组工人2017年8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工资制表,被告徐德安及被告川疆弘权公司法定代表人祝财权在制表人处签名捺印,其中原告杨友财工资为14,000元。 另查,被告川疆弘权公司与被告国盛公司就霍尔果斯市规划馆、书店、档案馆项目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在另案诉讼,尚未确定国盛公司是否欠付川疆弘权公司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友财提交的工人工资发放表,被告川疆弘权公司提交的《木工分包合同》、被告徐德安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引起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国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案涉劳务发包给具有合法劳务分包资质的川疆弘权公司,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川疆弘权公司与自然人徐德安签订《木工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木工劳务转给徐德安承包,徐德安组织杨友财在内的多名人员进行施工,国盛公司与杨友财等人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本案中,川疆弘权公司作为劳务工程的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劳务工程向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徐德安进行分包,违反了建设工程分包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分包行为应当无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川疆弘权公司应对其违法分包行为承担主体责任,即对杨友财被拖欠的劳务费承担直接给付义务,故杨友财要求川疆弘权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法院予以支持。川疆弘权公司相关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德安及川疆弘权公司法定代表人祝财权共同签字确认的2017年8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工人工资发放表,应当视为双方对木工班组工人工资作了结算及确认,即杨友财的劳务费为14,000元。 关于原告杨友财要求被告国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川疆弘权公司与国盛公司就霍尔果斯市规划馆、书店、档案馆项目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尚在另案诉讼,不能确认国盛公司是否欠付川疆弘权公司工程款,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杨友财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川疆弘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友财支付劳务费1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友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伊犁川疆弘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庞晓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永志园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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