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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千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罗兴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0)辽0682民初2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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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辽0682民初2539号
  • 案件名称

    辽宁千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罗兴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凤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辽宁千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罗兴举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682民初2539号原告:辽宁千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山管理区公安路19号聚银花园1#楼201室。法定代表人:王富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罗兴举,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原告辽宁千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银公司)与被告罗兴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千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95万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罗兴举因其经营的矿山生产需要资金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辽宁千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66.7万元(己偿还1.7万元);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上述借款合计495万元至今未还。为保障原告合法利益不受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有“一由一案”原则,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给付的借款中,涉及多笔借款,借款人涉及被告新盛公司、案外人凤城市昌晟铜铅矿业有限公司、案外人凤城市立维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罗兴举个人等多个主体,借款用途存在较大差异,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现原告一并提起诉讼,不符合“一由一案”原则,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千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400元,已收取46400元,退还原告辽宁千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东芳审 判 员  何 涛人民陪审员  马恩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章成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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