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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义翔、刘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14民初116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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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14民初11627号
  • 案件名称

    王义翔、刘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王义翔;刘成;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14民初11627号原告:王义翔,男,199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刘成,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81-55号(4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55507192P。法定代表人:姜荐凡。原告王义翔诉被告刘成、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垃圾清运、后期保洁等费用2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被告言语及微信恐吓、威胁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重新装修期间租房费用5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房屋漏水鉴定相关费用;6.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以刘成、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案涉发生漏水事故的房屋所有权人并非被告刘成。因此,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义翔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明鸣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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