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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建仪科技有限公司、汤计东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602执16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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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602执1620号
  • 案件名称

    四川建仪科技有限公司、汤计东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四川建仪科技有限公司;汤计东;唐丹丹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602执1620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建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华盛路69号智海商务园2楼。法定代表人:郑德升。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勃,四川文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四川文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汤计东,男,1979年04月11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被执行人:唐丹丹,女,1990年05月15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申请执行人四川建仪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汤计东、唐丹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川1602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汤计东、唐丹丹应对申请执行人四川建仪科技有限公司在四川信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未获清偿的债权本金45734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执行人汤计东、唐丹丹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建仪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汤计东、唐丹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汤计东、唐丹丹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汤计东、唐丹丹名下的财产。1.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对被执行人汤计东、唐丹丹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冻结期限为一年。如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2.查明被执行人唐丹丹名下有号牌为川XN××××号凯迪拉克牌小轿车、川XL××××号南雅牌摩托车、川XN××××号本田牌摩托车、川XF××××号骐玲牌皮卡车,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如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目前,以上车辆均未能实际扣押到案。3.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对被执行人唐丹丹持有的四川科珏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如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户籍地、居住地等进行调查和了解。1.经向广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汤计东、唐丹丹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2.经向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汤计东、唐丹丹无公积金账户。3.经申请人预留电话联系被执行人汤计东、唐丹丹,均称现在无法向申请人支付。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汤计东、唐丹丹发出限制消费令。五、本院受理的(2021)川1602执恢238号案件中对唐丹丹名下的川XE××××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进行拍卖,经分配后,于2021年7月6日向本案申请人四川建仪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4427元。2021年7月5日被执行人汤计东向本院支付1104元,被执行人唐丹丹向本院支付13855元,经分配后,于2021年7月8日向四川建仪科技有限公司支付4338元。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本案申请执行人债权暂时未能全部实现。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川1602执162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汤计东、唐丹丹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四川建仪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员  陶筠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周伟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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