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进华、周福民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闽06民终26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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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闽06民终2688号案件名称
叶进华、周福民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叶进华;周福民;林美茸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6民终2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美茸,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进华,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审被告:周福民,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上诉人林美茸因与被上诉人叶进华及原审被告周福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60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美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偿还款项的数额为14166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叶进华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2018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为由,认定尚欠款项为161666元错误。2.如果结算后,出具欠条前有支付款项的意愿,应当将尾款支付清楚以取整数,而非欠条有666这样的零头。林美茸支付21000元也与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的事实相印证。3.林美茸举证的证据已经证实向叶进华支付涉案款项22000元的事实,叶进华对其中的21000元款项有异议,应举证予以说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偿还的款项应扣除林美茸支付的2万元。叶进华辩称,林美茸、周福民共欠我180000多元,林美茸系在先支付款项21000元后,才出具161666元的欠条给我。林美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周福民未答辩。叶进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美茸、周福民共同返还叶进华转让款162666元及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1日,周福民、林美茸向叶进华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欠叶进华人民币162666元,拾陆万贰千陆百陆拾陆元”,欠款人处有周福民、林美茸签名。同日,周福民、林美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给叶进华,该计划内容:“截止2018.1.21在崎岭村向冯跃元所租厂房现转让周福民、林美茸,尚欠162666元,拾陆万贰千陆百陆拾陆元,以后每月15日前还款贰万元正(20000元),利息按还款后本金2分计算直至还清为止”,还款人处有周福民、林美茸签名。周福民、林美茸未依约向叶进华偿还欠款,叶进华于2021年1月5日起诉至法院。林美茸提供微信转账记录,林美茸于2018年1月21日转账1000元、2021年1月26日转账1000元给zz小川(微信名),林美茸于2018年1月21日转账20000元给zz叶进华(微信名),林美茸主张上述转账22000元系偿还本案欠款;叶进华否认2018年1月21日的转账款项21000元系偿还本案欠款,承认2018年1月26日的转账款项1000元系偿还本案欠款。林美茸提供一份《协议书》(日期为2018.6.6),甲方为周福民,乙方为林美茸,协议书内容(摘要):“经甲乙双方友好协议,在西洋村崎岭组480号向冯跃元所租的厂房,现拆股工厂由乙方自己经营。…甲乙双方之前向叶振华所写转让费欠条162666元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甲方给乙方转让费135300元(壹拾叁万伍仟壹佰元正),并书写一份人民币135300元的欠款条,每个月分期归还乙方人民币肆仟元(7月25日之前开始还)…”。林美茸提供一份《欠条》,欠条内容:“兹周福民因拆股欠林美茸人民币135300元(壹拾叁万伍仟壹佰元正),以每月4000元归还林美茸(肆仟元正),欠款人:周福民,2018.6.6日”。林美茸另提供(2021)闽0602民初1026号的民事起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点在于2018年1月21日转账的21000元是否抵扣本案款项。林美茸主张其当天已经向叶进华归还款项21000元,本案应抵扣22000元;叶进华主张转账的21000元已在出具欠条前予以抵扣,21000元与本案无关;按照常理,如出具欠条当天还款一般会在欠条上进行备注或在转账时备注清楚,但林美茸并未在转账或欠条上进行备注;而叶进华与周福民、林美茸签订的《还款计划》约定以后每月15日前还款贰20000元正,林美茸在出具欠条后马上还款21000元也不符合还款计划的本意;且林美茸提供的其与周福民2018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欠款“转让费欠条162666元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由此可见,林美茸主张已还款210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叶进华与周福民、林美茸合伙经营工厂,叶进华退伙后,其与周福民、林美茸之间签订的欠条、还款计划依法成立并生效,予以确认。周福民、林美茸未能依约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周福民、林美茸作为共同欠款人在出具欠条后有归还1000元,故周福民、林美茸应向叶进华支付尚欠的款项161666元。叶进华主张周福民、林美茸应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林美茸主张利息过高;叶进华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调整,周福民、林美茸应向叶进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尚欠的款项16166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2021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林美茸主张其与周福民应按份偿还叶进华的欠款,叶进华不认可周福民、林美茸按份承担责任,林美茸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林美茸与周福民之间的协议及纠纷应另案处理。周福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周福民、被告林美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进华欠款1616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2021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3.3元,由被告周福民、林美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林美茸于2018年1月21日转账给叶进华20000元是否系偿还2018年1月21日《欠条》的款项。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按照常理,如果林美茸、周福民于2018年1月21日同意当日先偿还21000元,那么2018年1月21日《欠条》内体现的款项应为142666元而非162666元。其次,林美茸在转账21000元上并无备注事项,亦未在《欠条》中备注已偿还21000元。再次,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中明确“尚欠162666元,以后每月15日前还款20000元”,该约定偿还数额亦与林美茸转账21000元的数额不符。最后,结合周福民与林美茸于2018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体现双方向叶进华转让费欠条162666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等事实,可以证实叶进华所述“林美茸、周福民共欠我180000多元,林美茸系在先支付款项21000元后,才出具161666元的欠条给我”的辩解较为可信。林美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以2018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为由,认定尚欠款项为161666元错误;如果结算后,出具欠条前有支付款项的意愿,应当将尾款支付清楚以取整数,而非欠条有666这样的零头。林美茸支付21000万元也与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的事实相印证。;林美茸举证的证据已经证实向叶进华支付涉案款项22000元的事实,叶进华对其中的21000元款项有异议,应举证予以说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偿还的款项应扣除林美茸支付的21000元等主张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美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林美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健审 判 员 叶小铭审 判 员 陈育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徐明水书 记 员 吴茵婷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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