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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丽静、万惠文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民初77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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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民初7761号
  • 案件名称

    姚丽静、万惠文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姚丽静;万惠文;姚丽华;姚丽霞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4民初7761号原告:姚丽静,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土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外销员,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万惠文,女,193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丽华,女,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家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退休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姚丽霞,女,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晟博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休会计,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姚丽静与被告万惠文、姚丽华、姚丽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丽静、被告万惠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被告姚丽华、被告姚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丽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在外租赁房屋的租赁费损失1400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自2021年6月起至实际停止阻碍原告回到天津市南开区居住止以每月2000元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8月财产损失4700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自2021年9月起至实际停止阻碍原告回到天津市南开区居住止以每月4700元标准计算的财产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因排除妨害纠纷起诉三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104民初3号民事判决,判令三被告停止阻碍原告回到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居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因三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原告于2021年3月3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津0104执2753号,该院执行庭于2021年4月22日上门执行未能成功。三被告的行为使得原告不能行使自己的物权及居住权,造成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第1、2项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系因三被告阻碍原告回到涉案房屋居住,如果原告租赁同等地段同等条件的房屋居住,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发布天津市2020年居住房屋市场租金水平的通知》(津住建房市〔2021〕8号)的规定,同等条件房屋租金应为47元/月·建筑平方米,涉案房屋面积为101.95平方米,二审判决即(2020)津01民终3971号民事判决系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故第一项诉请起算时间自2020年11月起计算至一审开庭当月,即2021年8月,共计10个月,合计损失为101.95*47*10=47916.5元,原告主张470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财产损失,亦为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如原告每月租赁同等条件房屋居住每月需花费4700元的租金损失。万惠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万惠文未阻止原告回到涉案房屋居住,不应承担原告在外租赁房屋及财产损失等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姚丽华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搬离涉案房屋,被告姚丽华没有阻止原告回到涉案房屋居住。涉案房屋现由母亲万惠文独自居住,原告逃避赡养母亲的义务,对于原告不回去居住的原因,被告不得而知。姚丽华同意原告回到涉案房屋居住。姚丽霞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姚丽霞从未阻止,也不会阻止原告回到涉案房屋居住。被告姚丽华、姚丽霞均不在涉案房屋居住。2020年7月,母亲万惠文过生日时,姚丽华在家庭微信群里给原告发信息,说“妈妈想你了,你回家”,但原告没有回复,也没有回家。另,2021年4月22日,在法院执行(2020)津0104民初3号民事判决时,姚丽霞、姚丽华分别写了保证,内容为要求姚丽静回家居住,母亲万惠文也表示希望原告回家,当时执行法官也做了笔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惠文系原告姚丽静、被告姚丽华、姚丽霞之母。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姚丽静,现由万惠文居住。2020年1月,姚丽静向我院起诉万惠文、姚丽华、姚丽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阻碍原告回到天津市南开区号房屋居住;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从2017年1月至2020年5月在外租赁房屋的租赁费损失76050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从2020年6月至实际停止阻碍原告回到天津市南开区居住止,以每月2000元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损失。我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津0104民初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万惠文、姚丽华、姚丽霞停止阻碍原告姚丽静回到天津市南开区号房屋居住;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万惠文、被告姚丽华、被告姚丽霞共同赔偿原告姚丽静因2018年5月、6月、7月期间在外租房产生的租金损失共计6000元;三、驳回原告姚丽静其他诉讼请求。此后,各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津01民终39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姚丽静就(2020)津0104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21年3月3日受理(2021)津0104执2753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姚丽静向本院提交书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津0104执27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程序。庭审中,姚丽静称,三被告在(2020)津0104民初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没有主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姚丽静于2021年1月回到涉案房屋敲门无人开门,拨打座机电话无人接听,由于涉案房屋门锁已更换,其没有该房屋的钥匙,三被告也未给过姚丽静钥匙,申请强制执行后,经执行法官于2021年4月22日现场执行未能成功,故姚丽静至今仍不能回到涉案房屋居住,其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居住在天津市南开区,自2021年8月暂借住在位于天津市的同学家。姚丽华、姚丽霞称,原告所述2021年1月回到涉案房屋不属实,门锁确已更换,姚丽华持有一把钥匙,但原告应向万惠文要钥匙,姚丽华、姚丽霞不在涉案房屋居住,故不应由其二人向原告提供钥匙,2021年4月22日,法院执行人员曾到现场执行,但二被告未见到原告,也没有阻碍原告回到涉案房屋居住的行为。万惠文于庭后向法院提交补充书面意见称,希望姚丽静回家居住,如果姚丽静要拿钥匙可以找万惠文来领取,但至今姚丽静也没有找过万惠文拿钥匙。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原告应就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财产损害事实的实际发生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私产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且(2020)津0104民初3号民事判决已明确万惠文、姚丽华、姚丽霞负有停止阻碍姚丽静回到上述涉案房屋居住的义务,在判决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主动履行。根据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现三被告虽无阻碍姚丽静回到涉案房屋居住的积极行为,但在房屋门锁已经更换的情况下,三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房屋钥匙,实际造成姚丽静无法回到涉案房屋居住,构成对姚丽静行使房屋使用权的消极阻碍,故姚丽静有权就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向三被告主张赔偿。关于损失数额,姚丽静主张赔偿自2020年11月起如其租住与涉案房屋同等条件房屋需支付的租金损失,但其并未就租赁与涉案房屋同等条件房屋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无法证明损害事实的实际发生,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丽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计487.5元,由原告姚丽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婧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晶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4民初7761号原告:姚丽静,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土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外销员,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万惠文,女,193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丽华,女,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家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退休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姚丽霞,女,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晟博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休会计,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姚丽静与被告万惠文、姚丽华、姚丽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丽静、被告万惠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被告姚丽华、被告姚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丽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在外租赁房屋的租赁费损失1400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自2021年6月起至实际停止阻碍原告回到天津市南开区居住止以每月2000元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8月财产损失4700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自2021年9月起至实际停止阻碍原告回到天津市南开区居住止以每月4700元标准计算的财产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因排除妨害纠纷起诉三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104民初3号民事判决,判令三被告停止阻碍原告回到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居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因三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原告于2021年3月3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津0104执2753号,该院执行庭于2021年4月22日上门执行未能成功。三被告的行为使得原告不能行使自己的物权及居住权,造成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第1、2项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系因三被告阻碍原告回到涉案房屋居住,如果原告租赁同等地段同等条件的房屋居住,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发布天津市2020年居住房屋市场租金水平的通知》(津住建房市〔2021〕8号)的规定,同等条件房屋租金应为47元/月·建筑平方米,涉案房屋面积为101.95平方米,二审判决即(2020)津01民终3971号民事判决系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故第一项诉请起算时间自2020年11月起计算至一审开庭当月,即2021年8月,共计10个月,合计损失为101.95*47*10=47916.5元,原告主张470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财产损失,亦为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如原告每月租赁同等条件房屋居住每月需花费4700元的租金损失。万惠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万惠文未阻止原告回到涉案房屋居住,不应承担原告在外租赁房屋及财产损失等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姚丽华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搬离涉案房屋,被告姚丽华没有阻止原告回到涉案房屋居住。涉案房屋现由母亲万惠文独自居住,原告逃避赡养母亲的义务,对于原告不回去居住的原因,被告不得而知。姚丽华同意原告回到涉案房屋居住。姚丽霞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姚丽霞从未阻止,也不会阻止原告回到涉案房屋居住。被告姚丽华、姚丽霞均不在涉案房屋居住。2020年7月,母亲万惠文过生日时,姚丽华在家庭微信群里给原告发信息,说“妈妈想你了,你回家”,但原告没有回复,也没有回家。另,2021年4月22日,在法院执行(2020)津0104民初3号民事判决时,姚丽霞、姚丽华分别写了保证,内容为要求姚丽静回家居住,母亲万惠文也表示希望原告回家,当时执行法官也做了笔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惠文系原告姚丽静、被告姚丽华、姚丽霞之母。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姚丽静,现由万惠文居住。2020年1月,姚丽静向我院起诉万惠文、姚丽华、姚丽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阻碍原告回到天津市南开区号房屋居住;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从2017年1月至2020年5月在外租赁房屋的租赁费损失76050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从2020年6月至实际停止阻碍原告回到天津市南开区居住止,以每月2000元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损失。我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津0104民初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万惠文、姚丽华、姚丽霞停止阻碍原告姚丽静回到天津市南开区号房屋居住;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万惠文、被告姚丽华、被告姚丽霞共同赔偿原告姚丽静因2018年5月、6月、7月期间在外租房产生的租金损失共计6000元;三、驳回原告姚丽静其他诉讼请求。此后,各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津01民终39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姚丽静就(2020)津0104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21年3月3日受理(2021)津0104执2753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姚丽静向本院提交书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津0104执27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程序。庭审中,姚丽静称,三被告在(2020)津0104民初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没有主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姚丽静于2021年1月回到涉案房屋敲门无人开门,拨打座机电话无人接听,由于涉案房屋门锁已更换,其没有该房屋的钥匙,三被告也未给过姚丽静钥匙,申请强制执行后,经执行法官于2021年4月22日现场执行未能成功,故姚丽静至今仍不能回到涉案房屋居住,其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居住在天津市南开区,自2021年8月暂借住在位于天津市的同学家。姚丽华、姚丽霞称,原告所述2021年1月回到涉案房屋不属实,门锁确已更换,姚丽华持有一把钥匙,但原告应向万惠文要钥匙,姚丽华、姚丽霞不在涉案房屋居住,故不应由其二人向原告提供钥匙,2021年4月22日,法院执行人员曾到现场执行,但二被告未见到原告,也没有阻碍原告回到涉案房屋居住的行为。万惠文于庭后向法院提交补充书面意见称,希望姚丽静回家居住,如果姚丽静要拿钥匙可以找万惠文来领取,但至今姚丽静也没有找过万惠文拿钥匙。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原告应就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财产损害事实的实际发生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私产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且(2020)津0104民初3号民事判决已明确万惠文、姚丽华、姚丽霞负有停止阻碍姚丽静回到上述涉案房屋居住的义务,在判决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主动履行。根据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现三被告虽无阻碍姚丽静回到涉案房屋居住的积极行为,但在房屋门锁已经更换的情况下,三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房屋钥匙,实际造成姚丽静无法回到涉案房屋居住,构成对姚丽静行使房屋使用权的消极阻碍,故姚丽静有权就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向三被告主张赔偿。关于损失数额,姚丽静主张赔偿自2020年11月起如其租住与涉案房屋同等条件房屋需支付的租金损失,但其并未就租赁与涉案房屋同等条件房屋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无法证明损害事实的实际发生,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丽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计487.5元,由原告姚丽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婧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晶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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